一、关于收受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房屋的犯罪认定问题
收受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房屋,已成为当前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新的形式,对此,司法解释也将其纳入犯罪范围。但在具体适用法律时,却遇到如何认定犯罪数额和犯罪形态两个问题。实践中对此也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了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就意味着应一律以受贿罪(既遂)认定,并依照行为当时的商品房市场价格确定受贿犯罪的数额;另一种意见认为,收受的房屋是否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虽对受贿性质的确定不发生影响,但两者毕竟存在重大差别,在计算犯罪数额时,不宜以实际拥有产权的房屋市价计算(因为行为人没有实际的房屋产权,相关权益的实现受到很大限制),而应按照同类房屋的市场租金并结合已经交付使用的期限计算。
笔者认为对该问题应把握主客观统一和罪罚相当两个原则。就前者而言,是为了体现行为性质认定上的科学性。国家工作人员在事前或者事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进行权财交易,主观方面存在收受具有高额市值的房屋的直接故意,客观方面也已由本人或其特定关系人入住,严重破坏了国家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自然不能放纵,应以受贿罪加以认定。因此,两院”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认定,完全符合从严治吏”的刑事政策思想,也符合刑法的定罪原则。就后者而言,对犯罪的实际处罚必须与其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同时,还必须考虑受贿与行贿的对合关系。笔者认为,收受是否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房屋应有所不同。房屋作为不动产,与根据行政性管理需要而依照登记方式管理的某些特殊动产(如汽车等)存在着基本特性上的明显差异,因此,以所谓盗窃、抢劫汽车不需要以产权转移(过户)作为条件即构成犯罪既遂为由,去论证收受房屋也无须产权转移同样可以构成受贿罪的既遂,其实并没有多少科学的依据和说服力。就作为具体犯罪对象的特定房屋而言,行为人即便已入住,也不可能真正完全占有。同时,就受贿犯罪故意的内容而言,行为人显然是为获得完整意义上的房屋(其最核心的内容就是拥有房屋产权)才利用职务便利与行贿人进行交易”的——这通常可以从行为人为送房者”谋取利益的大小和谋取利益的积极程度上获得印证。另外,从行贿人的角度来看,他们也是基于一般的社会通识来看待自己的送房行为,通常不会认为交付的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就等于送出了完整意义上的房屋。司法实践中,甚至出现一些行贿人以迟迟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作为筹码,不断要求受贿人为其持续性谋利,甚至最终反悔,以举报”要挟受贿人离开已入住的房屋等。
受贿犯罪对职务活动廉洁性的侵害有其特定的内涵,其表现就是利用职权实际收受财物。因此,它在规范意义上的犯罪结果,自然应是行为人已取得了贿赂财物。所以,不少学者认为,对以不动产为受贿对象的犯罪而言,应以办理完成不动产所有权转移手续为既遂标准,即强调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实现了产权的实质转移,才认定为受贿犯罪既遂。对收受尚未办理完成产权过户手续的房屋的行为,一律以受贿罪(既遂)认定,并依照行为当时的商品房市场价格确定受贿犯罪的金额,显然不是一种实事求是的态度,也不符合社会公众的通行观念和一般认同。相反,仅仅以同类房屋的市场租金并结合已经交付使用的期限予以计算,又易与免费居住(另一种权钱交易的形式)相混淆,违背主客观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一定程度上也难以反映此类受贿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造成失之过宽。所以,笔者的倾向意见是:对此类行为,应以受贿性质定罪,以商品房市价确定数额,按照受贿未遂并结合其他综合情节,决定裁量刑罚,从而实现既从严治吏又罪罚相当的刑罚价值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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