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并没有报酬请求权。
通说认为,无因管理人享有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清偿负担债务的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但是,管理人有无报酬请求权?这是民法上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主张-应当赋予管理人报酬请求权,其理由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纯粹的精神奖励已不能满足人们的需要;无因管理制度一方面保护本人利益,一方面又谋取社会利益,若赋予管理人报酬请求权以奖励之,则具有更重要的意义,且利于形成良好的交易习惯。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赋予管理人报酬请求权,其理由是:确认无因管理制度的目的并不是因为无因管理行为是道德行为而给予奖励,如果赋予管理人报酬请求权,则会降低其行为的道德价值。
无因管理人不应享有报酬请求权。理由如下:
第一,无因管理是对法律上“禁止干预他人事务”和社会上“鼓励助人为乐”这两者进行平衡的一种规定,其目的是阻却侵权行为的产生。如果立法规定无因管理人有报酬请求权,很可能导致无因管理人为获得报酬,为追求利益而去找寻可“无因管理”的对象,导致权利的滥用,造成对他人事务的干预,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我们知晓,人人都有做好事的权利,但别人也有拒绝接受帮助的权利,规定无因管理人的报酬权势必会引起权利与权利的冲突,将导致设定无因管理制度的价值目标无法实现。
第二,民法讲究的是公平原则,实际损失多少,补偿多少,对无因管理人而言已经达到公平的要求。报酬是损失补偿之外的收益,与公平原则不符。
第三,若无因管理人有报酬请求权的话,在无因管理之债的基础上又产生了新债。而报酬请求权之债的性质、范围、种类该如何规定?在尚未对报酬请求权之债的性质、范围、种类等作出规定之前,在尚未规定具有操作性的相关机制的情况下,不应规定报酬请求权。否则,报酬请求权缺乏社会和理论基础,报酬成为不可衡量之债,可给可不给、给多给少不明确,不但不具有可操作性,反而容易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
第四,无因管理的管理人一般不应有报酬请求权,但是,有一种例外,即如果管理人的报酬能计入必要的费用,则应当允许请求偿付。德国学者有人认为,管理事务系在其职业范围内的活动者,例如医生救助病人,可以认为有间接财产的支出,得请求通常的报酬的赔偿。本人赞同此意见,因为在我国,这部分费用可以视为管理人的直接损失。此外,社会为鼓励无因管理行为,有关单位或者组织有时给予管理人一定的精神奖励或物质奖励,这种奖励体现着社会对无因管理行为的道德价值的肯定,但不能视为对管理人的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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