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科技和经济的发展已经向人们展示,世界经济的竞争,关键是科学技术的竞争。因而,许多国家都把加速科技进步定为国策,以鼓励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进而提高自己的经济竞争能力。我国自实行改革开发以来,依靠科学技术,经济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由于种种原因,现今我国经济建设已面临着人口众多、资源紧缺、环境恶化、基础薄弱等不利因素的制约。因此,要想克服这些不利因素,把经济建设搞上去,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第二步、第三步战略目标,必须仍然紧紧依靠科技进步。舍此而无其他。
科技社团是科技工作者自愿组织、参加的从事科技活动的群众性组织。[1]目前,它在科学普及、科技咨询、智力开发和国际交流与合作方面正发挥着日益重大的作用,成为我国科技建设中的一支重要力量。由于目前尚无专门法律(如《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法》)明确规定科技社团的法律地位及其财产权性质,其财产受到侵害或流失的现象比较严重。这不仅影响了科技社团经济的壮大和自我发展机制的形成,而且也妨碍了其促进科技发展作用的充分发挥。本文拟对上述问题作些探讨,以期加快科技社团立法,维护科技社团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科技进步与经济繁荣。
一、科技社团法人制度的历史沿革
在漫长的人类历史上,科技活动仅仅表现为个人对自然界的认识和来自生产、生活方面以至宗教活动的简单需要。即使在欧洲文艺复兴时期,科学劳动仍然处在一张纸加一支笔的简单劳动阶段。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萌芽和发展及社会对科学需求的增长,科学劳动的复杂程度和规模才有了明显的变化。这时,在科学家面前展现了许多超出他们个人智力和财力的研究课题,为了便于智力上的相互协作,求得社会对科学的资助,科学家们普遍感到有必要组织起来。在这种情况下,科学组织便应运而生。最早出现的科学组织便是科学学会和其他近代意义上的学术团体。[2]在资本主义革命时期,由于资产阶级鼓吹结社自由,科技社团得以迅速发展。后来,随着资产阶级工业革命的展开,科学促进会、化学会等自然科学的专科学会蓬勃发展,为之提供稳定经济来源的基金会也纷纷产生。现在,欧美国家中一些历史悠久、影响较大的学会实际上担负着国家科研项目的研究任务。
由于客观存在的科学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一起常常能成为一种社会力量,并对国家局势产生一定的影响,为便于管理,各国立法者不得不对这些社会团体作出法律规定。这首先表现为宪法中的预防制和追惩制(现在大多数国家采取追惩制)。之后,以宪法为依据,各国在民法中对社团作了具体规定。在德国,普鲁士的普通法已对社团法人作了规定。德国统一后的《德国民法典》进一步对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及其设立、清算等问题作了详细规定。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仿效《德国民法典》,在本国民法典中对社团法人作了明确规定,如《日本国民法典》对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法人学术团体就有专门规定。英美法系国家虽对法人不作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区分,但仍赋予科技社团这类社会团体以法人地位,只是将其划归集体法人而已。俄国十月革命胜利以后,列宁领导制定的《苏俄民法典》对法人的定义、类型等都作了明确规定。依此法典,为达到科学技术目的的社会团体有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资产负债表,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要求,就是法人。[3]《苏俄民法典》的这种规定为社会主义国家科技社团的法律地位奠定了基础。二战后,特别是本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科技社团在现代科学发展中的地位日益重要,运用法律手段确保其法人地位及其合法权益,已成为国际潮流。从科技社团的产生、发展及其法律规定看,现代科技社团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依法自愿成立。科技社团是科技工作者全体协商一致,自愿成立而不是依行政命令成立的。它是民间性组织而不是官方组织,但它又必须接受有关主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2)科技社团所从事的是科技活动而不是其他活动。这在其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中有明确规定。不过,科技社团亦可从事某些营利活动,如从事技术咨询和服务工作,依法收取一定的报酬,但是一般不得专门以营利为目的,更不得从事大规模的生产和经营活动;否则,就逾越了其业务范围。
(3)科技社团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或经费。科技社团的财产是通过国家资助、社会捐赠、会员会费和自己创收以及其他自筹等方式形成的,并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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