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者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其土地使用税由土地的实际使用人缴纳。
本条第一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纳税人据实申报并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实的土地面积为准。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适用税额幅度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前款所称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的划分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其中,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贫困县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第六条土地使用税的减免,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人跨地区使用土地的,分别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八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市、县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自2007纳税年度起,土地使用税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计算缴纳。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各地各部门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废止。
综合上面所说的,土地使用税是每个占了土地的人都应该缴纳的税费,而且这些税费会根据土地的占地面积来进行收取,一般在各个城市都会专门制定出条例,就是为了方便公民缴纳税钱,因此,作为纳税人一定要合法的缴纳,不能有任何偷税、漏税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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