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股权的程序包括:
1、调查股份企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了解被执行人的股权和股份企业的相关情况。
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法院冻结投资权益或者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者股权的转让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者红利。
3、通知股份企业将被执行股东的股权限期作为内部转让,如其他股东优先购买和指定受让人;
必要时,执行人可以参加股东大会,说明法律规定和执行情况。内部股东购买的,交付转让金后,股权执行程序即将结束。
委托有关部门对股权进行评估作价。被执行人未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进行股权清算,并依法委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
同时通知公司和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20日内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5、发布强制转让、拍卖、变卖公告。
6、委托拍卖、出售或以股票偿还债务。
7、交付价款,登记股权。
如何理解死刑执行救济程序?
作为剥夺生命的刑罚,死刑不仅是所有刑罚手段中最严厉的一种,也因为人死不可复生使死刑判决一旦出现错误就具有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后果,因此,对于死刑的适用历来受到各国在法律程序上的严格限制和控制,甚至有许多国家还明确废除死刑。不仅如此,许多国际人权公约以及刑事司法文件对判处死刑应当遵守的基本规则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这些规定和做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通过更加严格的程序保护以使死刑案件的被告人获得较普通案件更为公正的审判
1984年5月25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以下简称《保障措施》)第5条规定:只有在经过法律程序提供确保审判公正的各种可能的保障,至少相当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载的各项措施,包括任何被怀疑或者被控告犯了可判处死刑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中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后,才可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1989年,联合国经济社会理事会在《保障措施》的基础上又增添了如下内容:通过提供准备辩护所需的时间和便利,包括在诉讼程序的每一阶段提供适当的律师援助,对面临可能适用死刑之罪指控者提供特别保护,其应多于并优于在非死刑案件中所提供的保护。与联合国文件的规定相一致,在保留死刑的相关国家,在刑事诉讼法中确保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审判提供了以下几个方面的特殊保障:
首先,对死刑案件采取指定辩护和强制辩护方式,以使死刑案件中的被告人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其次,判处死刑案件的审判程序往往比非死刑案件更为严格。最后,在大多数的司法区,只有较高级的刑事法院或最高法院有权判处死刑。
2、被判死刑的被告人通常能够获得更多的救济机会和渠道,使得死刑案件的终审权通常都在最高法院
联合国《保障措施》第6条明确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者均有权向较高级法院上诉规定必须受理这些上诉在所有的死刑案件中。任何被判处死刑者都有权向较高级法院提起上诉,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这些上诉得到受理。与联合国文件的规定相一致,其他国家也赋予了被告人以充分的救济机会。
3、在穷尽所有救济手段之前不应被执行死刑
作为一种剥夺人生命的一种刑罚,死刑一旦执行,将永远无法补救,因而《保障措施》第8条旨在保障任何人在向国内或国际有权机构提起的上诉未决时都不会被执行死刑:在上诉或采取其他追诉程序或与赦免与减刑相关的程序期间不得执行死刑。向联合国提供信息的保留死刑的国家都声明,在实践中都一致地将执行延缓至所有的上诉、救济、特赦及恩减程序期间不得执行死刑。死刑只有在上诉及恩减程序得以审议之后并得到书面授权才可以执行。
4、被判处死刑的人有请求赦免或减刑的权利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6条第4款明确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者减刑。联合国《保障措施》第7条几乎是用同样的言辞作出如下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大赦、特赦或减刑。1989年,经济与社会理事会(ECOSOC)规定:在对所有案件复审时,应考虑恩减或特赦,这进一步巩固了《保障措施》第7条的法律效力。7年后的1996年,(ECOSOC)号召可能执行死刑的成员国保证参与执行决策的官员充分了解所涉囚犯的上诉及恩减诉请的进程。回复联合国调查的保留死刑的国家已经表明,在每一个判处死刑的案件中,都可请求特赦、减刑、缓刑或恩减--后面三个词可相互通用,都是指以比死刑轻的刑罚予以替代。
这就说明,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规定和做法有不少,而不管是实体法路径还是程序法路径。但死刑执行程序的救济将是最后的限制手段。
一个死刑案件的处理一般经过审判前的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和执行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救济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而死刑案件在执行阶段对被判死刑人救济的程序与普通的救济程序相比具有如下不同的特点:
1、案件的特殊性。死刑执行救济,顾名思义,是针对死刑案件执行中的救济。但是,应当明确的是,在非死刑案件中,终审判决的宣告与生效是同步的,判决宣告后即进入执行程序,在判决的生效与执行之间,不存在其他的程序。在执行中如果发现案件处理有错误,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有关机关可以自行决定进行救济,被执行人可以申请进行救济。而死刑案件执行后,被判刑人作为生命个体的人不存在了,就再谈不上对其进行救济。因而对被判死刑执行人的救济只能发生在判决生效后,死刑执行前。
2、被救济主体的特定性。救济法律关系中,至少存在双方主体,即救济主体与被救济主体。死刑案件执行救济法律关系中救济主体具有多样性,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国家元首等都可能成为救济主体,这要根据各国不同的法律规定而定。而死刑案件执行中被救济主体则是被判处死刑的犯罪人,虽然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被判处死刑的犯罪人的近亲属、检察官及其他人可以代犯罪人提出救济申请,但被救济的主体只能是犯罪人本人。
3、救济的法定性。死刑案件不仅关系重大,而且死刑执行救济针对的是已经生效的死刑判决,因而对其的任何处理都应当由法律作出严格规定。救济的法定性,首先是指救济权力法定,只有法律规定的拥有救济权力的主体才能行使。其次救济程序法定,对死刑案件执行的救济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救济步骤、救济方法和期限进行。
从当今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以及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来看,对死刑执行的救济有如下几种:
1、赦免。死刑赦免制度是指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生效后,如果具备特定条件,由特定机关发布死刑执行的赦免令,赦免其死刑的执行。赦免一般分为大赦和特赦。大赦是对某一时期内犯有一定种类或不特定种类犯罪人免于追诉或免除刑罚执行的制度,对象具有不特定性,范围也比较广泛;特赦是指对于受罪行宣告的特定犯罪人免除其全部或部分刑罚执行的一种制度,通常由国家元首或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以命令方式实施。一般大赦既免罪又免刑,特赦只免刑不免罪。作为死刑犯人的权利,其可以申请特赦。
2、减刑。减刑有一般减刑与特别减刑之分,一般减刑,以明令对于某种之犯罪,及某种之刑普遍行之。特别减刑,则施诸受刑罚宣告之特定人,凡依命令减刑者,有时变更刑之种类,但有时仅减轻原刑之执行。作为死刑犯人的权利,其可以申请特别减刑。一般减刑基本上可以包含于赦免之内,实际上分别是大赦和特赦的具体内容之一,因而一些国家和地区没有独立的减刑规定。例如法国的减刑就基本包含在特设制度中。
3、待执行期间。在一些国家的死刑执行制度中,在死刑判决生效后到死刑的行刑之间有一个较长时间的间隔。例如,在美国,死囚等待死刑执行的期间通常比较长,有的长达10余年,有的长达近20年。在此期间,被判处死刑的人有相对充足的时间申请赦免或减刑,对于司法机关来说也有一个期间看是否有特殊情况出现。这体现了对死刑执行的审慎的态度。
中国死刑执行救济程序空白的填补,有待于死刑赦免制度、减刑制度以及待执行期间的设置。因此,这就涉及到现有法律作相应的修改与补充。有学者认为,就刑法而言,应当增设任何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都有权请求赦免或者减刑的条款,赋予救济的实体根据。有学者建议,《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当明确以下几点:
1、明确死刑执行救济的决定权主体和适用对象。死刑判决已经生效,任何对生效判决的改变都必须慎重。因此,对死刑特赦的决定权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减刑的决定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为宜。对死刑的特赦采用决定的形式,对减刑采用法院裁判的形式,以体现案件处理的严肃性、权威性。死刑执行救济程序适用的对象为经死刑复核程序核准的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
2、明确特赦和减刑的理由。特赦和减刑的理由应当由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对目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涉及死刑减刑的理由做必要的扩充,除了第211条所规定三种情形以外,增加规定诸如执行前患有严重精神疾病,没有刑罚承受能力的已决死刑犯;是否有罪仍存在疑问等情形下,都可以给予特赦或减刑。
3、明确特赦和减刑的程序。包括死刑特赦或减刑的提起、有权机关的审查和裁决、最终决定或裁决的发布等。
4、从死刑判决生效到执行之间明确规定适当的时间间隔,以为罪犯申诉、申请赦免和减刑以及司法机关可能发现的错判留出充分时间。
十大问题,十个困惑,十种疑问,十大收获。纯属笔者的总结与归纳,可以说,这种总结与归纳是各位与会者的成果。作为主办者,会前曾提出了九大参考题。细心的与会者可以发现,这九大参考题均已隐含在我的十大问题之中。值得一提的是,与会的专家还有来自美国律师协会的律师同行。
美国专家对本次研讨会主办者提出的九大参考题作了回应。
实际上,不管是多少个参考命题,也不论是多少个讨论课题,最终都要落实到一个核问题上,那就是死刑复核程序的设置、改革乃至完善,是仅仅为了防止错杀,还是为了有效地慎杀、限杀、少杀乃至不杀?
死刑核准权归位前后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研究
中国律师网2006-01-1811:07:15.0罗书平
编者:早在本刊1996年第3期中以《死刑复核程序:名存实亡的现实》为题,刊登了时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的罗书平法官的文章,呼吁对法律规定的独立于两审终审制以外的死刑复核程序必须严格执行,而不能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
在按照中央的决定,即将收回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的今天,时任执行局局长的罗书平法官再次给本刊写来了有关死刑核准权归位前后法律适用的文章,针对司法实践中已经和可能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了自己独到的见解。主张:《人民法院组织法》中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核准权的内容与基本法律相冲突,亟待删除;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核准权的归位工作宜分期分批进行;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的方式原则上限于法律审,一般不直接提审被告人;高级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的二审和复核必须开庭进行;在最高人民法院将死刑核准权逐步归位的过渡期内,高级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的核准程序必须与二审程序相分离,坚决杜绝合二为一的做法,具体分离的方式可以变通进行,等等。
作为一种观点、一种声音、一种来自地方审判实务部门的作者的一家之言,本刊一并予以发表,欢迎读者讨论。
2005年10月26日,在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落实有关法律的规定和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部署,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并制定死刑复核程序的司法解释。同时,《纲要》还规定2006年以后,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死刑案件,均应当开庭审理,相关证人和鉴定人应当出庭。
在死刑核准权的归位工作即将启动的时候,笔者对死刑核准权归位前后适用法律方面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构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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