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上世纪70年代末,任职于xx省中医院的李xx提出一种治疗慢性萎缩性胃炎的中药配方,经该院内部使用后疗效显著,后逐步发展为成药丸剂,并命名为摩罗丹。1985年2月,时任xx省中医院院长、法定代表人的李xx以甲方的身份与乙方邯郸制药厂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约定无保留地将生产摩罗丹的配方、生产工艺流程、质量标准以及临床病例资料等传授给乙方;乙方答应给付李xx报酬费4万元并在3年内给付相应的销售提成和奖金;乙方在其产品摩罗丹上标注李xx验方字样。当年8月,邯郸制药厂开始生产并销售摩罗丹。1998年10月,邯郸制药厂改为xx公司,继续生产销售摩罗丹,但未与李xx协商,便不再标注李xx验方的字样。
2007年,李xx以xx公司违约为由向河北省高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摩罗丹技术成果为其非职务技术成果邯药,成果权归其个人所有;xx公司支付技术使用费2900余万元。
【裁判】
河北省高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摩罗丹配方、生产工艺及质量标准技术成果为李xx非职务技术成果,xx公司赔偿李xx违约损失20万元;同时xx公司立即在其生产、销售的摩罗丹产品上标注李xx验方字样。
双方均不服并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审第一项判决;撤消原审第二项判决。因xx公司对于无法在产品上标注李xx验方字样的情况没有及时与李xx协商变通标注的事宜,作为补救,xx公司应再向李xx支付20万元。
【法理分析】
本案为涉及职务技术成果的判定,存在违约情形的技术合同纠纷,是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的纠纷类型,在分析本案时,需要从两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前提认定:即职务技术成果的相关判断。
所谓职务技术成果是指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职务技术成果主要包括以下几类:第一,在职人员承担本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课题所完成的成果;第二,在职人员履行本岗位的职责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第三,退休、离休、调动工作的人员在离开原单位一年内继续承担原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课题或者履行原岗位的职责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第四,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由此可知,认定是否属于职务技术成果,关键看两点:是否为履行公司任务的职责行为,无论是否在岗;是否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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