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09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在长沙铁路第二招待所内以到超市买饮料为由向该招待所服务员俞某借到后门钥匙后,利用借来的钥匙打开招待所后门来到长沙市二里牌铁路集团公寓1楼115号单身宿舍,进入俞某的宿舍内,盗得俞某放在床边凳子上咖啡色女式挎包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的亲属已退赔被害人俞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抓获经过、退赃记录、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10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绍平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欧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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