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出现法定事由,而暂时停止或终结执行的制度称为执行阻却。执行阻却分为三种情况,即执行和解、执行中止与执行终结。这里,我们浅谈一下执行终结这种情况应否发放债权凭证。
所谓终结执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出现不必要或不可能再继续执行的特殊情况,案件在没有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就可以裁定终结执行,从而结束整个执行程序。它跟执行中止有本质上的不同,执行中止是指执行程序开始后,因出现不能继续执行的特殊情况而暂时停止执行的法律行为。其两者的区别是:
1、执行中止的情形是不能或难以继续执行的特殊情况,执行终结的情形是不必要或不可能再继续执行的法定特殊情况。
2、在法律的后果上,中止执行待中止情形消失后可以恢复执行,而案件终结执行后,当事人一般不得再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也不予恢复执行,未执行部分不再执行,已执行的部分,除因执行根据被依法撤销需要执行回转和执行所取得的财产无权利人接受外,被执行人不得向申请人或人民法院要求返还。
债权凭证是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因出现法定事由(即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法院暂时停止案件的执行,而依申请人的申请向申请人发放的一种执行依据,待债权人(申请人)发现债务人(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关于债权凭证的发放,在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均有不同的做法和理解,其中有的法院将执行因当事人申请撤销申请而裁定终结的案件作为发放债权凭证的对像,其认为,终结执行只是结束本案的执行程序,待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有履行能力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法院另外立案受理,那是另一个新的执行案件的开始,与前面终结执行的案件无关。笔者认为,法院向申请人发放债权凭证显然否认了民诉法关于终结案件不可恢复执行的规定,申请人以法院发放的债权凭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新的执行案件的开始,与原来终结执行的案件无关,这更是没有依据之说,法院终结执行后向当事人发放债权凭证,当事人后又因债权凭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就是法院肯定了终结案件可以恢复执行,这明显违反了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执行终结的法律后果之一是整个案件的执行程序结束,不再继续执行,也不恢复执行。不可恢复执行是终结执行区别中止执行的一个重要特征之一。关于由申请人撤销申请而由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人是权利人,权利人有权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申请人撤销申请属于权利人放弃诉讼权利范畴,表现于行使申请执行权后又放弃了申请执行权。申请人撤销执行申请,意味着要求结束执行程序,因而,经人民法院准许裁定终结执行后,不得再要求强制执行。而当事人如持有人民法院发放的债权凭证,那么,在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时候,其又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显然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既然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执行终结的案件产生结束整个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是执行程序非正常结束的方式,是执行无法继续进行或没有必要继续进行的当然结果,案件终结执行后,整个执行程序结束,不再继续执行,也不恢复执行。那么,法院向这类案件的当事人发放债权凭证,就肯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也肯定了终结案件没有结束。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债权凭证的发放的对像不应是执行终结的案件,而应是执行中止的案件,因为执行中止的案件待中止的情形消失后可恢复执行,有时中止案件的中止时间过长,经当事人的申请向当事人发放债权凭证,这样债权人向债务人享有权利有了依据(当然,人民法院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也是恢复执行的债权依据),这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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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凭证是由人民法院发给债权人一种书面凭证。它是指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足清偿债务的,由执行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发放的、用以证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尚享有债权的权利证书。...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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