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海中法刑终字第56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冼勋康,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琼山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海南省琼山市龙桥镇三角园村委会抚善村。2002年2月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冼勋康犯抢夺罪一案,于2002年6月17日作出(2002)新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冼勋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书良、代理检察员罗盛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冼勋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9月7日上午8时40分,被告人冼勋康伙同李治垂(已判刑)骑一辆黑色大阳90型女式摩托车(琼CR6757)到海口伺机作案。当二人驶至南航西路与工业大道交叉路口附近时,看到被害人洪滟坐在一辆摩托车的后面,手里拿着手机。被告人冼勋康便骑车从后面靠近被害人洪滟,坐在车后座的被告人李治垂乘洪滟不备时,抢走其诺基亚32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冼勋康加大摩托车油门逃离现场时,与被害人洪滟乘坐的摩托车相撞,一起摔倒,被告人冼勋康及李治垂爬起来后,弃车逃跑。
以上犯罪事实,经核实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洪滟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2000年9月7日被抢经过。
2、上诉人冼勋康供述。证实2000年9月7日伙同李治垂抢夺洪滟经过。
3、同案犯李治垂证言,证实2000年9月7日伙同冼勋康抢夺洪滟经过。
4、现场笔录与照片。证实冼勋康的作案地点。
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的321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冼勋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在闹市区,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冼勋康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冼勋康上诉称:其行为发生在2000年9月,不应适用严打的有关规定,且本案无主次之分,同案犯李治垂在另案处理被判处拘役四个月,而其本人却被定犯罪情节严重,被判处三年六个月,量刑过重,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冼勋康于2000年9月7日上午9时许,伙同李治垂(已另案处理)骑一辆大阳牌90C女式摩托车,窜至海口市南航西路与工业大道交叉路口处,看见乘座在另一辆摩托车后面的被害人洪滟拿出手机准备打电话,上诉人冼勋康便骑车靠近被害人,坐在车后座的同伙李治垂乘洪滟不备,抢走其诺基亚3210型手机一部的事实清楚,其证据已经原审开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冼勋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辆,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是驾驶机动车辆,公然在闹市乘人不备,飞车抢夺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冼勋康提出的对其处罚属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冼勋康与李治垂属共同犯罪,但同案犯李治垂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具有法定的从轻情节,而上诉人冼勋康不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并且是驾驶机动车辆在闹市区抢夺作案,属严打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据此,原判根据严打的有关规定,对上诉人冼勋康处以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冼勋康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雪冬
审判员李必雄
审判员李文娟
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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