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票据法和日内瓦票据公约对伪造背书赋予的法律效力与英国不同。按日内瓦公约规定,尽管票据曾经发生过遗失、被窃或其中一个背书被伪造等情事,但对于善意地、没有重大过失地、通过一系列没有间断的背书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来说,他仍然可以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凡是在票据上有真实签名的人,如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等,仍须对善意的持票人负责。付款人在付款时,只负责核对一系列背书的连续性,而不负责核对背书人签章的真实性,付款人如果善意地,没有重大过失地对持票人付了款,付款人就可解除票据义务。至于伪造签章者的责任可依刑法或民法原理处理,不属票据法上的问题。这种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善意被背书人,即善意持票人的利益我国《票据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第32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后手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上述规定与付款人责任、保证人责任等共同构成了票据伪造背书的效力原理,主要有7项内容:
第一,对被伪造人的效力。被伪造背书人自己并没有签章于票据上,也没有授权伪造人代表或代理其签章于票据上,依签章规则,不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不负票据责任。因此,被伪造签章的人不负任何票据责任[3];
第二,对伪造人的效力。伪造人伪造背书签章,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其本人签章不在票据上出现,所以其伪造的票据或签章无效,伪造人也不负票据责任,但伪造者应负民事责任和相应的刑事责任。如何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则依民法的相应规定和刑法的相应规定进行;
第三,对伪造背书后的直接后手背书人的效力。票据流通中,非直接当事人难以知悉其他人的签章是否真实或伪造,但直接当事人却应该知悉。为了保障票据流通的安全,后手应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后手背书人有担保前一手背书人签章真实而伪造的责任,前一手背书人的签章如为伪造,后手背书人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在前例中伪造背书后的直接后手背书人是丙,最终占有票据的人丁对伪造后全体真实签章的当事人拥有相当于正式持票人的权利,向前追索,直到丙向伪造背书签章的a追索要款,一旦丙追索不成功,即成为伪造背书的真正受害人[4];
第四,对票据上真实背书签章人的效力。票据上既有伪造的签章,又有真实的签章的,依票据行为独立的原则和文义证券的规则,一行为的无效不影响他行为的效力,伪造背书者的伪造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人所为的票据行为的效力,凡真实签章者,均应依票据所载文义负责,负有担保其后手权利实现的义务;
第五,对于持票人的效力。通常,伪造签章的背书归于无效,伪造背书不能真正产生转让票据权利的法律效力,即受让人不能合法地从一个伪造背书签章人处取得票据权利,前有伪造背书的,继后就不可能有合法持票人。因此,对持票人而言,对有伪造背书的票据,并不能完整地享有票据权利,特别当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主张追回票据权利时,因前有伪造背书而占有票据的持票人负有交出票据的义务,但交出后,有向前手追索的权利。如果是直接从伪造背书者手中取得该伪造背书的票据而成为持票人的,持票人只能对伪造者依民法原理请求赔偿;
第六,,对付款的效力。由于票据为文义证券,票据真正权利人于付款前未主张票据权利的,而付款人按照票载文义及票据的背书的连续性审查,不能发现伪造背书且事实上也不知道背书被伪造的,其付款构成善意有效付款。其付款票据责任因此而免除。但如果付款人付款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持票人系无票据权利之人而仍为付款,即付款人对背书不连续或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付款时,真正的票据权利人有权请求付款人(承兑人)再次付款,该付款人(承兑人)再次付款后有权向其头一次给付票款之人索回要款,该被索款人又可以向他的前手索偿,一直追到伪造者,由其承担损失为止;
第七,对保证人的责任。根据票据保证的独立性原则,票据债务形式有效,票据保证即有效,即使被保证人的票据债务在实质上无效,票据保证仍然有效。在有伪造背书签章票据流通中,保证人仍负有保证责任,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因其他关系对票据债权人的抗辩理由,保证人不得行使和主张。当保证人清偿票据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包括向伪造背书者行使民法的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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