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7)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裕友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57号。
法定代表人:洪衡山,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学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国均,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皮黔生,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尹向冰,天津市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裕友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友公司)因诉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高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裕友公司系1990年5月7日经管委会批准建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台商独资企业,公司注册资金300万美元,主要生产经营各类木制家具、室内装饰拼板,产品全部外销。1991年7月,裕友公司生产的四个集装箱桐木拼板因无出口许可证而未能出口。1995年2月20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关以裕友公司无出口许可证为由,将裕友公司欲出口日本的四个集装箱桐木拼板扣留。同年2月21日,裕友公司向管委会经贸处口头提出直接向国家经贸部申领出口许可证要求。之后,管委会分别向天津市外经贸委、国家经贸部反映了裕友公司申领出口许可证的要求。国家经贸部有关负责人答复:桐木拼板属严格出口许可证管理,国家对日本实行主动配额管制,裕友公司不是国家经贸部批准的有配额商品经营权的企业,建议通过外贸代理或调剂解决。1995年5月8日,管委会将其为裕友公司申领出口许可证的情况及有关方面的态度和建议向裕友公司作了通报,裕友公司表示不能接受,并提出除政府收购该企业外,不接受其他解决办法。裕友公司起诉后请求法院判令管委会不予办理许可证、不告知申请人能否办理许可证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管委会承担其违法行为所致裕友公司损失的全部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裕友公司生产的桐木拼板属国家配额管理的商品,由于裕友公司不是国家经贸部批准享有配额商品经营权的企业,所以不具备申领配额商品出口许可证的条件。1995年5月8日,管委会已将国家经贸部的态度转告了裕友公司,其行为合法,履行了告知义务。裕友公司在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故于1997年10月15日判决:驳回裕友公司诉讼请求。
裕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1997年11月6日提出上诉。其上诉称:裕友公司是1990年批准成立的企业,1995年1月1日桐木拼板才被列入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根据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1994)外经贸管发第53号文第七条第(四)项规定,裕友公司具有申领出口许可证的资格;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出口商品主动配额管理暂行规定》是1995年4月发布实施的,对发布实施前申领出口许可证的行为无约束力。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1993年4月20日,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以文告的形式发布了(1993)外经贸管发第185号《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关于出口商品主动配额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4月21日,该部又以文告形式发布了(1995)外经贸管第241号文,对(1993)外经贸管发185号文件进行了修订,其在发布通知中明确指出,该规定已下发执行两年,为完善管理,进行了修改予以发布,原规定废止。可见,(1993)外经贸管发第185号文的有关规定对裕友公司1995年2月申领出口许可证行为是有效的。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裕友公司1995年2月20日欲将四个集装箱桐木拼板出口日本,因无桐木拼板出口许可证,被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关扣留。次日,上诉人裕友公司向被上诉人管委会提出直接向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申领桐木拼板出口许可证的要求。被上诉人于1995年2月下旬、3月5日、3月15日就上诉人裕友公司的请求分别向天津市外经贸委、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作了汇报,并对上诉人裕友公司申领桐木拼板出口许可证事项进行了疏通、申领工作。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明确答复,桐木拼板属于严格的出口许可管理,国家对出口日本桐木拼板实行主动配额管制,裕友公司不是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批准的有配额商品经营权的企业,故建议裕友公司通过外贸代理或调剂的方式解决出口问题。同年5月初,被上诉人管委会将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的部分答复意见,即通过外贸代理或调剂解决出口问题转达给上诉人裕友公司,而未将出口许可证是否被批准的结论性意见转告上诉人裕友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开发区管委会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管委会在出口许可证管理方面除负责对申请出口许可证的受理、初审和转报事宜外,还应对申请事项是否被准许负有转告申请人的义务。被上诉人管委会在接受了上诉人裕友公司申领桐木拼板出口许可证的申请后,虽然作了一定的疏通、申领工作,但并未针对申领桐木拼板出口许可证是否获准转告申领人,其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上诉人裕友公司因无出口许可证致使桐木拼板出口受阻并导致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发生在其向被上诉人管委会申领出口许可证之前,该损失与被上诉人管委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管委会履行了告知义务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裕友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欠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高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管委会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其对上诉人裕友公司申领桐木拼板出口许可证事项的办理结果明确转告上诉人裕友公司;
三、驳回上诉人裕友公司申请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共200元整,由被上诉人管委会与上诉人裕友公司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志强
代理审判员段小京
代理审判员毛保平
一九九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周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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