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赦免制度的概念为基础,有必要进一步揭示其基本特征。赦免制度的基本特征,彰显出该制度外在形式上之特点。概而言之,主要体现为如下方面:
(一)赦免之补充性特征
赦免虽然是一种封建遗迹,却在民主国家的宪法中普遍存在。揆其道理,并非因为法治国家不能忘情于人治的诱惑,而在于认识到法治必有所穷,须要留下一种可济其穷之手段,以免法治产生无可弥补之缺憾。赦免制度的存在,其实是法治国家对于法治的一种谦抑,承认法治并非万能,亦非毫无缺陷,此于法治原则无损而有益。就此而论,赦免无疑是法治的补充,其对法治具有衡平功能。而且,就其刑事政策意义而言,赦免能够有效避免法律的整齐划一所引起的弊端,保持刑罚执行的具体妥当性,从而达到改造犯罪人,维持社会秩序的目的。通常认为,赦免制度依据某种目的对一些本应适用刑事法律并承担罪责的人,免除其罪或刑,它是以牺牲法律的安定性为代价,而求其具体妥当性,由此来实现现行刑事政策之目的。因此,赦免在适用上应限于实现目的所必要的最小限度之内,这是赦免具有适用上的补充性之意义所在。为此,有其他法律手段可以避免因法律的划一性、固定性而引起的弊端时,一般不应适用赦免。在适用不起诉、缓期行刑、假释、暂时解除保护观察、再审等制度可以弥补法律的僵化性缺陷时,也不应实施赦免。轻易适用赦免或滥用赦免,则会伤害国民对法律乃至刑事司法的信赖。
(二)赦免之强制性特征
传统理论主张,赦免是具有强制性的措施,其适用对象不得予以拒绝,也不得享有在接受赦免之同时提出上诉、再审的权利。与之相应,检察机关通常也不得就申请赦免的根据或就被赦免之罪提出抗诉,进而发动再审程序。例如,日本较早之判决即认为,大赦以后罪刑之宣告即已归于无效,则犯人不得仍针对原来之有罪判决主张自己无罪,并据此申请再审。因为再审是以有罪确定判决之存在为前提,既然原来之有罪判决已因大赦而丧失其效力,则对之申请再审即属不具理由。至于判决尚未确定之情形,大赦之后,犯人并未获得无罪之判决,仅仅获得免诉之判决,犯人亦不得以之作为自己无罪之证明,并据此申请再审。法国的相关制度也规定,特赦令不需公告,也不需通知;对特赦令不得提出任何司法上诉。只有在视特赦令为政府政令时,或者在特赦令涉及司法部门的运作时,最高法院才能受理有关事宜。在德国传统理论以及判例亦如此主张。发生于1883年的ZIETHEN案即很好地说明了此一问题。被告ZIETHEN之妻病弱将死,被告另有女友,事发之日,被告乘坐火车往科隆,回来后见其妻被杀。法院认为,被告在往返之间,有充分时间实施杀人行为,遂判处其无期徒刑。期间,德国威廉二世发布赦令,被告获得赦免,但被告拒绝接受,必欲要求法院通过再审还其清白。尽管其后确有真凶良心发现而自动投案自白,但碍于司法程序规定,无人能使其恢复清白。二十年后,被告死于狱中。不过,近来国外理论界就此问题上出现不同看法,甚至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中亦有所体现。
(三)赦免之象征性特征
赦免具有象征性之特征,这也是赦免之所以存立的重要因由。事实上,法不可能尽善尽美,而且法理念自身往往亦并非和谐、统一,而存在诸多内在分歧。同时,法理念与伦理性、宗教性、政治性理念之间也多有冲突。而赦免作为贯彻宽容政策之手段,它能够在各种不同理念之间发挥非常重要的调整作用。赦免制度可以象征性地表现出,在现今人类社会还有比法更高价值的东西。诚然,赦免着意于庇护做了非法行为的个人或少数人们,获得赦免者绝大多数都确实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但是,该制度存在的合理性便在于其能够带来因迫切需要的大义或政治便宜的大义所产生的利益。相对而言,赦免可能带来的弊端则不足道哉。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赦免之仁慈不是把自身局限于法律之内平衡各种紧张关系,而是承认如下事实:在法之外,还存在着其他价值,使这些与法相对的价值具有效力,可能变得很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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