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令第九号第一条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简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国家机关女职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适合女性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不得减少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第五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作业、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止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从事的劳动,本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高海拔、低温、冷水和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女工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止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工作时间超过正常工作日;不能胜任原工作的,应当根据医疗部门的证明减少工作量或者安排其他工作。一般情况下,怀孕七个月(含七个月)以上的女性员工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工作;工作时间应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工在工作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按工作时间计算
第八条女职工的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假15天。如果难产,产假应增加15天。对于多胞胎,每增加一个婴儿,产假应增加15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医疗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的产假
第九条女职工有1岁以下婴儿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其30分钟的两次母乳喂养(包括人工喂养)在每个班次内。如果是多胞胎,每增加一个婴儿,每次哺乳的时间应增加30分钟。每班女性员工的两次母乳喂养时间可以一起使用。第十条哺乳期间,本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间禁止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工作时间,一般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一条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女职工保健室、孕妇休息室等设施,母乳喂养室、托儿所、幼儿园采取自我管理或联合管理的形式,妥善解决女职工在身体卫生、母乳喂养、婴儿护理等方面的困难
第十二条在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时,有权向本单位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申诉的决定;如果女性员工对该决定不满意,对违反本规定侵犯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单位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责令单位对被侵害的女职工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各级劳动部门负责检查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工会、妇联有权监督本规定的执行
第十五条女职工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其劳动保护按照国家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六条女职工因生理特点被禁止从事劳动的范围,由劳动部规定,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规定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1953年1月2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4月26日国务院关于女职工产假的通知中关于女职工和女职工生育待遇的规定,1955年应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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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规定包括哪些内容?贵州在线咨询 2023-01-30女工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怀孕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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