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世界范围内,并购已逐渐成为现代投资的主流形式,这种复杂的市场运作必须受到健全的法律控制,才能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我国目前的并购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和系统。本文提出了完善我国企业并购法律制度的建议。关键词:公司并购、公司收购、公司并购、立法建议。公司并购概述一个集团或一个企业成为另一个企业的资产所有者或取得对其经营的控制权的一项或多项活动的总称。公司并购是指一个或多个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责任通过下列方式转移给另一个公司:转让公司所有权。因此,资产和责任转移的公司不需要进行清算,不再存在,而接受公司全部资产和责任的另一家公司仍然以另一家公司的名义继续经营,这在传统公司法中被称为吸收合并。③公司收购是指一家公司通过购买另一家公司的股份,获得另一家公司的控制权或管理权。另一家公司仍然存在,不必被摧毁。④并购显然不是一回事,不能相互比较,更不能混为一谈。当然,在许多情况下,合并和收购经常一起使用,例如反映英国合并和收购规范的《伦敦法典》。为了切合实际,还要准确把握和说并购毕竟是不同的,本文一般用“并购”一词简称,但在有必要区分的时候,然后分别运用“收购”和“兼并”的概念,认为并购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一种优胜劣汰机制,在调节生产、优化资源配置、增强企业实力和竞争力、促进经济技术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同时,并购也可能加速促进经济集中形成垄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经济民主,甚至影响社会稳定。为了有效防范并购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最大限度地减少并购中不规范现象的发生,各国都通过了一系列的立法进行调整,我国也不例外
其次,我国法律对并购的规制存在一些问题。但在这一部分,由于法律法规零散、不系统,以及一些规定本身的原因,存在着许多问题和缺陷,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法规之间缺乏一致性,甚至相互冲突,不同所有制、不同企业形态的企业有着不同的规制,因此许多规制之间不时会发生冲突。比如,关于集体企业合并是否应当批准或者如何批准的问题,相关规定就大相径庭了。***1990年6月3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企业分立、合并,由原批准设立企业的机关批准,并向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并通知开户行,集体企业停产、搬迁或者变更主要登记事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企业应当向原审批部门申请批准,并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它们仍然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范围。然而,“备案”、“批准”和“批准”的要求显然存在冲突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发行股票溢价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可以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股份,或者购买其他股东持有的股份。股份转让、收购的审批权限和管理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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