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与被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过申请或法院通知的形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此概念可知,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基本特征有四个:第一,第三人是与本诉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这也是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来的法律根据;第二,第三人是在诉讼已经开始、判决作出以前参加到他人本诉中来的个人或组织(包括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行政主体);第三,第三人在诉讼中有独立的诉讼地位;第四,第三人通过个人申请或者由法院通知的方式参加诉讼。《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这是行政诉讼中第三人制度的规定。
行政诉讼第三人可以由主动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参加诉讼。
(1)主动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主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2)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种类
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依据是,他与他人争议的标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他提出的主张有两种可能性:
1、均不同意原、被告的主张;
2、同意原告或被告的主张。当然,他也有可能不提出任何主张。当他支持的一方当事人败诉以后,也有可能被判决承担某种义务。
笔者认为,根据行政诉讼的基本原理,结合行政诉讼的实际特点,以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为标准,可以对行政诉讼第三人作如下分类:权利关系第三人、义务关系第三人及事实关系第三人;
(一)权利关系第三人
权利关系第三人是指由于其权利受到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利益处分的消极影响,参加到行政诉讼中来,提出自己独立诉讼主张的个人、组织。当行政主体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时,该第三人可能会因此而获得、恢复或增加某种实体性权利。
依照行政法学原理,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利益处分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指行政主体通过具体行政行为使相对一方的个人、组织被剥夺已有的某种权利;二是行政主体通过具体行政行为使相对一方的个人、组织承担一定的义务。这两种情形使相对方受到了不利益处分的消极影响,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1、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受害人、被行政主体处罚的一方。如果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起诉,则受害人为权利关系第三人。如果受害人不服行政处罚作为原告起诉,则被处罚人为权利关系第三人。
2、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共同被处罚人。如果只有一部分被处罚人作为原告起诉,另一部分被处罚人属权利关系第三人。
3、行政确权案件的权属争议人。如果一部分权属争议人不服行政确权决定而向法院起诉的,没有被确定为权利主体的权属争议人都属于权利关系第三人。
4、行政处罚案件被处罚的利益波及人,即被处罚人租赁、借用他人房屋、运输工具等实施某种行为而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措施的,其利益波及的人,在被处罚人不服处罚行为而向法院起诉时,属于权利关系第三人。
5、行政许可(一般为排他性行政许可)案件中的未起诉的许可争议人。如果一部分许可争议人不服行政许可行为而向法院起诉的,另一部分许可争议人为权利关系第三人。
6、行政合同被行政主体单方解除或变更的,如果相对方向法院起诉的,因行政合同解除或变更受到不利影响的利益波及人,为权利关系第三人。
7、行政征收、征用案件中,被征收或征用的人之外对征收、征用行为主张权利的他人。如果被征收、征用的个人、组织不服而向法院起诉的,该他人属于权利关系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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