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证明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的问题解答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8-17 15:54:24 405 人看过

网友提问:股东未足额出资,哪些人可能承担责任?

律师解答:一、未足额出资股东对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的责任。《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二、股东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未足额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股东利用管理公司的便利拒不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构成滥用股东权利,形成对公司债权人的欺诈。故在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时,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在其未足额的范围内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验资机构和评估机构对虚假验资和评估部分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三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引起出具的评估、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在其评估或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五、股权受让方对未足额出资可能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的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公司董事、高管未履行忠实和勤勉义务,导致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如果公司的董事、高管存在上述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企业要自付差额

案情回放:企业未按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职工工伤待遇打折扣

今年45岁的职工李某自2013年3月起,在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某矿山企业从事出渣工工作。2014年6月2日,李某在工作时受伤致左腿骨折,住院治疗78天。后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骨科9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

用人单位在给李某申报工伤后,社会保险局核算出李某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3033.33元,因此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99.97元。但是李某认为,由于其从事出渣工作,本人工资要远远高于社会保险局核算出的工资。李某认为用人单位并未按法律规定标准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其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偏低,双方就李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问题发生争议。

李某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请求按照实际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裁决该企业给付自己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各项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160000元。

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对此案进行了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补偿数额达成协议:由社会保险局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99.97元;由被申请人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700元;由被申请人支付李某停工留薪期期间工资31300.03元;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7800元和二次手术各项费用1000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由社会保险局发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0元,由被申请人支付李某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9770元。

专家:待遇差额部分应由用人单位补足

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李宏伟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职工发生工伤后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较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九级伤残一般能享受以下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个月的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的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工伤医疗费;停工留薪期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

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均有明确规定,但为什么本案中职工李某提出自己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比实际要低呢?李宏伟律师介解释说,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而在本案中,用人单位并没有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是按照我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进行缴纳。这是造成当事人双方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根本原因。

本案中,李某主张既然因单位原因致使其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的本人工资过低,则应按照其本人实际工资即每月80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仲裁委对李某的此项要求并不支持。

《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由此可见,即使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职工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并非按照职工个人的实际工资数额计算的,而是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平均月缴费工资。

李某从事的工种在矿山企业中平均工资较高,而在矿山企业中,还有行政人员、后勤人员等,用李某的实际工资代替整个企业的平均工资,显然也是不合理的。最后,经仲裁委调解,双方按照每月5000元的工资数额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被申请人向李某支付了除社会保险局发放之外的补助金差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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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03月08日 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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