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7 20:06:12 379 人看过

发布部门: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襄政发74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襄樊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根据《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一日游”,是指依法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旅游经营者,组织旅游团队或旅游散客,按规定旅游线路进行观光、游览,时间为一天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日游”管理。

第四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一日游”管理,并具体负责市区“一日游”管理工作(襄阳区的管理工作按区域调整后的有关规定执行,下同)。

各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一日游”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城建、物价、工商等部门及有关旅游资源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一日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一日游”市场的宏观调控和管理,并会同有关旅游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一日游”旅游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一日游”线路。

第六条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境外投资者按规划开发“一日游”旅游资源,新建旅游服务网点,从事“一日游”经营,以促进旅游业发展,满足旅游市场需求。

旅游经营者应坚持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从事“一日游”经营的旅游经营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有名称和组织机构;

(三)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四)有必需的场所、设施、资金、从业人员;

(五)经考核合格的经营管理人员、导游和其他旅游从业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从事“一日游”经营的,应持下列资料,向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一)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一日游”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固定经营地点及车辆停放地点的证明文件;

(四)专用车辆的行驶证、投保证明以及根据营运线路申领的城市公交运营证、线路牌和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资格证、线路牌;

(五)旅游专用车辆驾驶员有5年以上(含5年)正式驾龄和大客驾驶证的证明文件;

(六)导游员的导游资质证明。

第九条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从事“一日游”经营的申请进行审批。不予批准的,应书面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第十条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擅自改变已确定的旅游线路、游览景点和活动时间;

(二)不违背旅游者意愿,强迫参观或消费;

(三)在核定的发(收)车点发(收)车,不来回揽客;

(四)不索取或变相索取小费及回扣;

(五)取得物价部门颁发的《湖北省经营及服务价格收费监审证》,自觉规范价格(收费)行为,主动公开服务项目、服务范围和收费标准,认真执行明码标价制度,不得有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等不正当价格行为,旅游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六)建立和认真执行安全管理制度,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七)导游员取得“一日游”导游员上岗证书,并在导游时佩戴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胸卡;

(八)驾驶员有法定行车证件,熟悉旅游安全事故处理程序,妥善处理意外事故;

(九)法律、法规所作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一日游”旅游车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况良好,车内外清洁美观,采用固定式座椅;

(二)在车身外喷涂所属单位名称、旅游投诉电话号码;

(三)在规定位置张贴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一日游”

车辆标志、市物价部门监制的“一日游”线路价目表、“游客须知”等;

(四)扩音器、无线电通讯设备和车厢消防用具等服务设施齐全、有效;

(五)在公路上从事“一日游”客运的旅游车辆,必须携带县级以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旅游客运线路牌(加班、包括客运线路牌)及《道路运输证》。

在襄樊市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一日游”客运的旅游车辆,须持有城市客运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客运证和线路牌。

第十二条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一日游”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投诉管理制度。收到旅游者、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一般应在1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30天。对署名投诉者在调查处理完毕后,应书面答复投诉者。

依法应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第十三条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旅游安全管理,督促旅游经营者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旅游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或者侵害,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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