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生物化学厂。被告:邓*华。被告:向*生。被告:冯*阳。被告:冯*阳。**生物化学厂(下称生化厂)是“畜禽乐”消毒剂的生产厂家。1992年1月6日,邓*华、向*生、冯*阳三人合伙开办了临桂县**制品厂(下称临*厂),并决定生产由冯*阳提供配方的消毒剂“安的宁”。冯*阳向其提供了“安的宁”说明材料:“安的宁属冯*阳教授的发明专利。目前市售的所谓复方山梨酸乙酯,稀释后油水分离,含甲醛很高,属安的宁伪品,不能取代安的宁使用。
特此说明。甲醛和有机酸本来有消毒效果,而畜禽乐却当成主消毒剂和替代山梨酸乙酯。用这种安的宁,只会增加环境污染,完全失去了安的宁的固有特性。仅此以冒牌来掩饰侵权,不仅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而且是明目张胆破坏安的宁声誉,实属可恨。”向*生据此修改拟定和印制了2000份安的宁说明书。
该说明书写明:“发明人冯*阳教授授权申明:目前市场上有假冒‘安的宁’出售,伪品改头换面,以所谓‘复方山梨酸乙酯(畜禽乐)’之名出现,欺骗广大消费者,侵犯了专利权人冯*阳教授的专利及我厂的专利使用权,实属违法行为。另外,因‘畜禽乐’未完全掌握专利技术,与正宗‘安的宁’区别有:1.乳化不好,稀释后油水分离,消毒效果差。2.甲醛含量超标,对畜禽不安全。
请广大用户认明我厂生产的‘桑迪’牌正宗‘安的宁’……”。该说明书封面印有“中国专利”、“专利申请号:89100035?6和公开号:CN1047785A”、“桑迪”注册商标等。临*厂将此说明书向全国有关单位邮寄了数百份,对生化厂的“畜禽乐”产品的正常销售造成不良影响。
如**中国牧工商联合公司提出与生化厂终止履行原签订的购销合同。生化厂发现临*厂散发的说明书后,与该厂进行了交涉。临*厂致函生化厂,承认其说明书有批评生化厂产品“畜禽乐”的文字,给生化厂造成了不良影响,并表示致歉。但双方未能解决问题。生化厂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1992年上半年多次接到电话,询问其产品“畜禽乐”是否有质量等问题,有的要求暂停执行原签订的购销合同。经查,原因是临*厂向全国使用其产品“畜禽乐”的单位发出了“安的宁”产品的使用说明书,该说明书对“畜禽乐”进行诋毁所致。临*厂的行为,造成我厂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临*厂为其恢复名誉,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邓*华辩称:临*厂印制的“安的宁”说明书未加盖公章,其中有关“畜禽乐”的文字是向*生擅自加入的。如有责任,应由向*生个人承担。说明书中虽然提到“畜禽乐”,但没有指明具体的生产厂家,生化厂不必自行对号入座。生化厂诉称有200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应驳回其索赔的请求。生化厂的“畜禽乐”是以专利发明人冯*阳发明的“安的宁”制药工艺进行的,仅是改变了名称而已。冯*阳辩称:因其子冯*阳在临*厂工作,该厂准备生产几吨“安的宁”试销,故写了一份“安的宁”简介给该厂的向*生。该厂印制说明书时,将其所写内容篡改,本人事先并不知道。临*厂个别人的做法,不仅对生化厂有害,而且对我的形象也有影响,应受到指责。但该说明书所列举的事实是无可指责的。生化厂报批生产“畜禽乐”的有关资料和数据基本是“安的宁”的,本人曾致电、函要求生化厂改正,但生化厂未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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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是指特定的民事主体享有的要求社会对其给予公正的社会评价和排除他人以任何方式损害其获得的公正社会评价的权利。 名誉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而不包括名誉感。名誉感是特定公民对自身各种属性的自我评价;名誉权是以名誉的维护和安全...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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