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生物化学厂。被告:邓*华。被告:向*生。被告:冯*阳。被告:冯*阳。**生物化学厂(下称生化厂)是“畜禽乐”消毒剂的生产厂家。1992年1月6日,邓*华、向*生、冯*阳三人合伙开办了临桂县**制品厂(下称临*厂),并决定生产由冯*阳提供配方的消毒剂“安的宁”。冯*阳向其提供了“安的宁”说明材料:“安的宁属冯*阳教授的发明专利。目前市售的所谓复方山梨酸乙酯,稀释后油水分离,含甲醛很高,属安的宁伪品,不能取代安的宁使用。
特此说明。甲醛和有机酸本来有消毒效果,而畜禽乐却当成主消毒剂和替代山梨酸乙酯。用这种安的宁,只会增加环境污染,完全失去了安的宁的固有特性。仅此以冒牌来掩饰侵权,不仅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而且是明目张胆破坏安的宁声誉,实属可恨。”向*生据此修改拟定和印制了2000份安的宁说明书。
该说明书写明:“发明人冯*阳教授授权申明:目前市场上有假冒‘安的宁’出售,伪品改头换面,以所谓‘复方山梨酸乙酯(畜禽乐)’之名出现,欺骗广大消费者,侵犯了专利权人冯*阳教授的专利及我厂的专利使用权,实属违法行为。另外,因‘畜禽乐’未完全掌握专利技术,与正宗‘安的宁’区别有:1.乳化不好,稀释后油水分离,消毒效果差。2.甲醛含量超标,对畜禽不安全。
请广大用户认明我厂生产的‘桑迪’牌正宗‘安的宁’……”。该说明书封面印有“中国专利”、“专利申请号:89100035?6和公开号:CN1047785A”、“桑迪”注册商标等。临*厂将此说明书向全国有关单位邮寄了数百份,对生化厂的“畜禽乐”产品的正常销售造成不良影响。
如**中国牧工商联合公司提出与生化厂终止履行原签订的购销合同。生化厂发现临*厂散发的说明书后,与该厂进行了交涉。临*厂致函生化厂,承认其说明书有批评生化厂产品“畜禽乐”的文字,给生化厂造成了不良影响,并表示致歉。但双方未能解决问题。生化厂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1992年上半年多次接到电话,询问其产品“畜禽乐”是否有质量等问题,有的要求暂停执行原签订的购销合同。经查,原因是临*厂向全国使用其产品“畜禽乐”的单位发出了“安的宁”产品的使用说明书,该说明书对“畜禽乐”进行诋毁所致。临*厂的行为,造成我厂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临*厂为其恢复名誉,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邓*华辩称:临*厂印制的“安的宁”说明书未加盖公章,其中有关“畜禽乐”的文字是向*生擅自加入的。如有责任,应由向*生个人承担。说明书中虽然提到“畜禽乐”,但没有指明具体的生产厂家,生化厂不必自行对号入座。生化厂诉称有200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应驳回其索赔的请求。生化厂的“畜禽乐”是以专利发明人冯*阳发明的“安的宁”制药工艺进行的,仅是改变了名称而已。冯*阳辩称:因其子冯*阳在临*厂工作,该厂准备生产几吨“安的宁”试销,故写了一份“安的宁”简介给该厂的向*生。该厂印制说明书时,将其所写内容篡改,本人事先并不知道。临*厂个别人的做法,不仅对生化厂有害,而且对我的形象也有影响,应受到指责。但该说明书所列举的事实是无可指责的。生化厂报批生产“畜禽乐”的有关资料和数据基本是“安的宁”的,本人曾致电、函要求生化厂改正,但生化厂未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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