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的转化犯怎么认定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3-04 19:32:41 477 人看过

1、动态的积极的转化型抢劫

(1)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

从刑法条文规定的内容来看,其明确表述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非“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根据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法定化、实定化、明确化”的要求,从严格的罪刑法定主义的立场上讲,对“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在文义解释角度上只能理解为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这三个确定的犯罪。

如果将其理解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则是对贯穿于刑法始终、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全过程的罪刑法定原则的违背。但实质上转化型抢劫罪不以转化前的行为构成犯罪为要件。因为根据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下称《批复》)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依照刑法典第150条抢劫罪处罚……”。

据考究,此《批复》系《刑法》第269条之规定的前身。因此,在理解《刑法》第269条时应结合《批复》进行理解,则更为准确和确切。再者,抢劫罪成立并没有数额限制,那么转化型抢劫也不应有数额限制。

因此,《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不意味着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既遂,也不意味着行为人所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而是意味着行为人有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故意与行为。

(2)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当场”之理解

在司法实务当中对“当场使用暴力”

中的“当场”存在很大争议。按照社会一般人的理解,当场仅指犯罪的现场,属于狭义的概念。若依此来审查盗窃案,必然认为犯罪嫌疑人实施暴力的场所与其盗窃的场所必须属于同一场所。

的确,从客观事实或者物理角度看,犯罪嫌疑人实施暴力的场所与其盗窃的场所应属于同一犯罪场所,但是,从法律事实角度看,犯罪嫌疑人实施暴力的场所不应仅仅局限于盗窃现场这一领域,应当有一定的延伸,即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现场或者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发觉而追捕的过程。

如嫌疑人如果为抗拒抓捕而逃跑,在整个逃跑过程中是一环扣一环的,行为之间具有连续性和不间断性。其主观目的都是为了抗拒抓捕,与其犯罪行为有统一性,由此也可以得出犯罪嫌疑人属于“当场”使用暴力,而不用将此限定于盗窃现场这一狭义。

因此在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时,应注意区别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

尤其关注犯罪场所的延伸情况,所以需要纵观全案进行具体分析,分解每一个客观行为再整合其行为,就能够对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当场”进行准确理解。

(3)对暴力特征的理解。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指犯罪分

子对抓捕他的人实施足以危及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的行为,或者以将要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

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里的窝藏赃物是指为防护已到手的赃物不被追回;

所谓抗拒抓捕是指抗拒公安机关或任何以民的抓捕、扭送。这里的毁灭罪证是指消灭作案现场上遗留的痕迹、物品等,防止其成为罪证。

2、静态的、消极的转化型抢劫罪

静态的、消极的转化型抢劫可能相对来讲比较容易让人理解,争议的地方也比较少,下面仅就其构成要件作如下阐述:

第一,行为人实施了公然抢夺公私财物的行为。

即在财物所有者或者保管者在场的情况下,当面公然夺取财物或者乘人不备夺取财物;

第二,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时,随身携带了凶器。这里的凶器是指专门用于行凶的器械,例如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

第三,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时已经具备了刑事责任能力

第四,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

一、事后抢劫罪与抢劫罪的区别是什么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或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以其他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事后抢劫罪是指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于行为时实施暴力或者胁迫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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