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晓贵,男,回族,1965年5月21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青年路3号1号院。
委托代理人张蒙,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威,男,汉族,1977年11月18日出生,系博爱县新全新音像店业主,住博爱县清化镇魏庄路3号。
原告马晓贵因与被告范威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2009年2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蒙、被告范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晓贵诉称,自己是豫剧《三更生死缘》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非法发行(销售)原告享有著作权作品的侵权复制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一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范威辩称原告应拿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原告对所诉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2、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3、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什么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作品《三更生死缘》的版权证明和正版光盘,证明自己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正版制品无防伪标志,自称看不懂原告提供的版权证明。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公证书和公证处封存的盗版光盘以及一张收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辩称封存的光盘不是自己卖的,收据不是自己开的,收据上未注明是什么内容的光盘。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支付公证费800元和律师费2000元的发票和收据。被告未提供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用处。
本院通过举证质证,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认为原告针对第一、二个焦点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证明对象具备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本院将在确定赔偿额时统筹考虑。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是豫剧《三更生死缘》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销售了原告享有著作权作品的侵权复制品。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收集证据和进行诉讼,申请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公证处就音像证据保全事项进行公证,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付一些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著作权自作品完成创作之日起产生,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是涉诉作品的著作权利人,在权利保护期享有发行、汇编、发表、复制等项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原告享有著作权利作品的侵权复制品,又不能证明复制品有合法来源,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十、十一、四十七、四十八、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范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晓贵经济损失18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范威承担(暂由马晓贵全部垫付,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有成
审判员王胜利
审判员贾胜利
二OO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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