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7年11月09日
[裁判字号]:(2007)赣中民四终字第51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启杨,又名赖启扬,×年×月生,汉族,农民,住×××。委托代理人陈式有,石城县屏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景有,×年×月生,汉族,农民,住×××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启杨,又名赖启扬,×年×月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陈式有,石城县屏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景有,×年×月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赖德平,石城县司法局丰山司法所干部。
上诉人赖启杨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石城县人民法院(2007)石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赖启杨因建房所需于2006年12月开始向被告吴景有购买红砖。双方商定每块红砖的单价为0.28元,被告包运。原告于2006年12月14日付给被告砖款2000元,被告同月15日装运给原告红砖两车,每车2000块砖,共计4000块;2006年12月17日被告又装运给原告两车红砖共计4000块,同日原告支付给装运红砖的司机吴春显砖款2000元,吴春显收款后于第二天将该款转交给了被告吴景有。2006年12月18日被告吴景有在收到吴春显转交的砖款后,在当日装运红砖给赖启杨的调拨单上注明两次共收肆仟元正,并将该份调拨单的复印件给了原告。被告同日又装运给原告红砖三车共计6000块。2006年12月20日后被告的红砖每块涨为0.30元。2006年12月31日原告赖启杨又交给被告吴景有砖款2000元,被告同日出具了收据给原告。收据的主要内容是:贰仟元正,价0.30元包运。2006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2006年12月18日之前被告共计装运给原告七车红砖计14000块,其中有一车砖是泥坯砖,该车砖按每块单价0.20元计算,计砖款400元。原告将该400元砖款付给了被告,被告没有出具收据。2006年12月18日之前原告交给被告的4000元砖款所购买的红砖(每块0.28元)在扣除了被告已经装运给原告的12000块红砖后所剩下的砖和原告2006年12月31日所交的2000元所购买的红砖(按每块单价0.30元计算)凑了一万块红砖的数,不足部分由原告又另外付给被告300余元,这300余元被告也没有出具收据。被告在当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上同时注明原欠砖壹万块和原交陆仟已清。
2007年1月5日原告赖启杨又交给被告吴景有5000元砖款,被告吴景有没有出具收据。被告吴景有于2007年1月5日至1月9日共计装运给原告赖启杨砖六车,每车2000块,计12000块砖。2007年1月11日当被告将第七车红砖装运到原告的建房工地时,原告告知被告不要砖了,被告便将该车红砖装运到其它地方。双方于2007年1月11日再次进行了结算:2007年1月1日以后被告共计装运给原告红砖六车共计12000块砖,其中的10000块砖与被告在2006年12月31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上注明的原欠砖壹万块对了数,剩余的2000块砖按每块单价0.30元计算,计砖款600元,被告将剩余的4400元退还给了原告。
原审认为,原、被告经2007年1月11日结算,已经清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欠砖壹万块的砖款28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能证明其于2006年12月18日下午4时左右在被告砖厂付给被告砖款2000元,被告也不认可,因此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对2006年12月31日的收据上所注明的原交陆仟已清有不同的解释,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不能因被告在收据上注明了原交陆仟已清就简单地理解为原告原来就交给被告砖款6000元。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原来(2006年12月30日之前)只交给被告砖款4000元。因2006年12月31日是先由原告交了2000元砖款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据给原告后,双方才对此前的砖、款进行结算的,结算后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上同时注明原欠砖壹万块和原交陆仟已清。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在2006年12月31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上注明的原交陆仟已清包括了原告于2006年12月31日交给被告的2000元砖款和原告原来交给被告的4000元砖款,这一事实与原、被告2007年1月11日结算的结果相互吻合,并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砖款4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赖启杨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赖启杨负担。
判决后,原告赖启杨不服,上诉本院。其上诉理由是:1、2006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在收据上注明原欠6000元已清,原欠砖1万块。说明2006年12月31日之前就已交给被上诉人6000元,不包括当日的2000元。原审还对400元砖款认定不一致。2、被上诉人称2007年1月1日至1月10日共装运了六车砖给上诉人,除原欠1万块砖,还有2000元,计6000元。上诉人未带2006年12月31日的收据,就只由被上诉人退回4400元。3、上诉人在2006年12月31日之前共交付给被上诉人8560元,但此前只购买红砖12000块计3360元,次品砖2000块计400元,共计3760元。一审没有查清事实。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砖款2000元。
被上诉人吴景有辩称:1、原审对2000块计400元砖的认定无矛盾,仅是时间没有精确到时分而已。2、2006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注明的原交陆仟已清是指经过结算,此单据上收的2000元和原交的4000元已结清,只欠一万块砖未付。3、上诉人称2006年12月18日支付了2000元给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也未提出以12月31日的收条算总帐。被上诉人的计算才符合事实。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求予以驳回。
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启杨向被上诉人吴景有购买红砖,多次发生砖和款的收付行为。2006年12月31日双方对往来情况进行了结算,是双方所有来往的汇总。被上诉人在该结算收据中注明原欠砖一万块实际上是结算时其欠砖一万块,故被上诉人在该收据中注明的原交陆仟已清,也应是出具收据时共交6000元,即包括了当日交的2000元。以后双方又发生了款货交付行为,2007年1月11日进行了最后结算,被上诉人将剩余的货款退给了上诉人。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的两次结算等事实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已清结,是正确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仍欠2000元证据不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温雪岩
审判员张慧珍
二○○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程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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