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是认识的问题。在国务院18号文件颁发以前,软件行业存在一种较为普遍的看法,我国现有的税赋体系,不能完全适应软件产业的这种生产特点,造成软件企业税赋偏重,这样的说法是欠妥的。从国家的角度,不可能按照行业特点来分别立法。税法作为经济杠杆之一,它是广大意义的调节作用。因此要求整个税法的制定取决于某一个行业特点的看法,显然过分。
如果能够形成目前我国的软件产业的生产特点,不能适应现有税赋体制,从而造成税赋偏重的共识,才能体味18号文件中关于软件产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实质上是一种中短期的政府行为,它不是立法。所以,它是有时限的。在2010年以前,中国软件产业有十年之久的宽裕发展空间,是足够推进到一个了不起的境地。作为软件企业具备了这样前瞻性的认识,才能时不我待,抓紧这十年,用好用足税收等有关方面优惠政策。
从世界各国对于软件产业的扶持措施来看,也都体现为政府作为。高新技术对于一个国家经济、科技产生的巨大推动力,已为各国政府所重视,采取各项扶持措施。不仅仅是美国、法国这样的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中,印度的软件产业环境最软化,从而使印度的软件产业飞速发展。我个人认为,中国目前对于软件产业的扶持作为,是适度和恰到好处的,在稍以倾斜的条件下较好地平衡了行业间的竞争与协作。但是,优惠政策出台相对滞后,制约了软件产业的前期发展态势,WTO加入在即的前景下,很可能在国际间的行业竞争中处于劣势。因此,近几年内软件企业的发展状况十分关键。
其次,实际享用优惠应注意的认定环节。相据国务院各部委的联合发文,对于软件企业的认定,是各省市的软件行业认定机构,即软件协会是主管部门,税务是会同审定。软件企业必须按照注册资本和营业收入额等条件确定申请机构。其认定的主要条件是:自行开发、从事软件开发的人员占企业员工的比重必须过半、开发经费占年软件收入的8%以上、年软件销售收入占总收入的35%以上,其中自产软件收入占软件收入的50%以上。根据这样的规定,如果企业达不到指标,就不视为软件企业,享受不到应有的优惠。即使通过确认,但实际中经年审未达到指标,同样会被取消优惠。所以,企业在关健指标上必须严格执行,以免因小失大。在审定方面,存在双软认证的程序,即流转税类的优惠一般偏重对企业的软件产品进行认证,而所得税类的优惠一般偏重对软件企业本身资格进行认证。对于软件企业可适用的税收优惠情况有别,企业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最有利的政策。
其三,目前国内有比较多的软、硬件兼营企业。国家对软件的优惠政策并不适用于硬件,不少企业在财务方面混合核算,使企业的各种软件综合指标变得模糊。税收征管法有明确的规定精神,凡兼营的,要求企业必须自行划分清楚,划分不清楚而混合核算的,会被视同硬件看待。对于兼营企业,划分软、硬件是增加工作量问题,不是不可能解决的困难。兼营企业如果能够实行软硬件分别核算的,在处理核算业务上,已经发现有些企业采取压低硬件价格,提高软件价格的做法,这样做的好处,在于短期内可以享受即征即退,较快收回资金。但是,在会计处理上明显违规,在税务稽查环节必然又会被调整过来。遵章纳税是前提,对于违反税收法规的企业,很可能面临被取消优惠资格。
其四,即征即退的这部分税负超过3%的税款,是有明确规定其用途的。必须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其目的是为企业对软件产品开发助力。因此投入于此用途,是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应正确使用这笔退税的用途,使资金较好避免触税环节,最大限度地发挥资金效力。其五,国家对充分利用外来技术方面的一个优惠: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的软件进行转换等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可按照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的有关规定享受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这个政策,在实际操作中有很大的变通,其转换等本地化改造缺乏一个很明确的界定,企业如果能够进行适当的改造,巧妙地避开知识产权,同样可能享受到同等的税收优惠,比起自行开发投入的人财物力的企业,所耗用的成本费用是非常低的。
预测下一段时期的国家税收政策,不大可能再对国内软件企业,作重大调整。现阶段国家税制体系的走向,不支持长期免税减税政策。当前对于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正在紧锣密鼓地研究对策,因为这一块税收的流失十分巨大。虽然不可能针对电子商务另立新税种,也不大可能立刻开征,但是从前些年对电子商务的税收宽容到现时的研究对策,可以看出,国家对于任一重要行业的扶持,都是有限度的,支持到一定程度就会正常征税。从国际范围看,作为即将加入WTO的中国税收政策必然趋向更加的稳定性与固定性,呈现更广泛意义上的公平性。所以,现时期软件企业在享受因家税收优惠时,要具时限观点和危机感,现在正是黄金发展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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