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车险纠纷看保险人赔偿责任的确定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31 17:37:26 338 人看过

案例介绍:a律师事务所(被保险人)与B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险人,以下简称B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为12个月。保险期间,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余某独自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出差。因为陈某过了高速公路,于某躲闪不及,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陈某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交通执法部门对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确认书》,并确认受害人陈某承担了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司机余某没有。死者家属对“责任认定”不服,以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法》、《交通法》的相关规定,受理法院判决,保险人按照交通强制保险赔偿,赔偿费用11万元;被保险人按照交通强制保险不足部分的10%赔偿,赔偿金额20627.50元。判决生效后,被保险人到保险公司协商赔偿,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下列费用:法院判决的强制交通保险不足部分20627.50元;验尸费、速度鉴定费、检验费15162元,(拖车)为处理事故支付的救援费和车辆修理费。但保险公司只支付了8762元的修车费,并拒绝支付其他费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事故责任率”的性质、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和救助费用的合理性。1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的性质,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承担判决确定的10%的保险责任,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超额责任”的赔偿适用过错原则。有过错的,赔偿;没有过错的,不赔偿。本案中,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被保险人无过错,法院认定的10%赔偿金属于无过错责任,而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认为无过错责任不予赔偿是不合理的。B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一规定的含义尚不清楚。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解释规则,应当以有利于被保险人的方式解释。2保险人认为,验尸费、速度鉴定费、检验费不是第三人遭受的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的保险人赔偿范围。被保险人认为,尸检费、速度鉴定费、检验费与责任认定和事故处理有关,应在合理费用范围内。三。保险人认为,救助费用必须“必要且合理”,才能在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内。根据本案损失顺序,被保险车辆的动力系统和制动系统没有损坏,拖车救援费也不必要、不合理,因此不在赔偿范围内。被保险人认为根据案发时的实际情况,确定救助措施是否“必要合理”是必要的、合理的。当救援费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并不知道车辆的损坏情况,而致命事故又影响了驾驶能力,因此使用拖车应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保险。根据《道路交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事故责任比例分为过错责任比例和无过错责任比例。法院判决的10%赔偿金依法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责任,符合《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责任保险的规定。保险人对B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超额责任”的赔偿,采用被保险人过错原则。有过错的,保险人赔偿;没有过错的,保险人不赔偿。这显然与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规定相矛盾,是无效的。2保险人是否应当支付验尸费,取决于合同中是否有“排他性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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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7月06日 1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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