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夫妻用房子做抵押,与银行签订了住房借款合同贷款42万元,之后却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日前,市北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借款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解除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大名路支行与牟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牟某、杨某共同偿付该行借款本金411042.7元;牟某、杨某共同偿付该行截止到2007年2月9日的借款利息23407.2元;牟某、杨某共同偿付该行自2007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双方2006年5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确定的利息及罚息;牟某、杨某向该行偿付律师代理费14633元;该行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若牟某、杨某不履行上述义务,则可以以其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
2006年5月22日,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大名路支行与牟某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约定:牟某自该行借款人民币42万元,借款期限为15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具体为在基准利率水平5.325%。下浮10%,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在借款期限内,如未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贷款利率不做调整;借款人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3487.95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时约定,牟某以其坐落于本市四方区康宁路的一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内容。期间,牟某之妻杨某曾向该行出具共同还款人声明,表示愿与借款人共同还款,当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其愿承担还款义务,承担还款义务的范围包括贷款金额及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信用卡透支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合同签订的当天,牟某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2006年6月19日,该行依约向牟某发放合同项下的贷款。但截止到2007年2月9日,牟某共拖欠该行本金411042.7元,利息23407.2元,合计434449.90元。之后,该行将牟某、杨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与牟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牟某偿还借款本金411042.7元及利息23407.2元;杨某对牟某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义务;该行对牟某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此案律师费由牟某、杨某共同承担。
庭审中,该行还向法院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实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9266元;牟某、杨某则辩称,该行所诉属实,其同意还款,但要求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该行与牟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符合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该行依约向牟某发放了贷款,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牟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付本息。在上述借款合同履行期内,牟某停止偿付贷款,该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该行有权采取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救济措施,即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此外,抵押物已经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牟某不履行债务时,该行有权对被抵押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杨某的共同还款声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9266元包含一审、二审两个程序的代理费用,故对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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