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云云是**泰能煤业有限公司**煤矿(以下简称**煤矿)职工。张云2009年开始在煤矿工作,工资按月发放。这个月的工资在下个月15日前用现金支付。2012年7月30日,**煤矿因经营成本高、效益差停产。2013年8月19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下发通知,对**煤矿实行直接关闭。停产期间,张某云未向单位提供劳务,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张某云未再就业。2014年7月14日,张某云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单位按照当年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停产期间工资36480元。由于不属于本案范围,劳动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张×云不服上诉至法院,原判: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2012年7月**煤矿停产并非劳动者原因。虽然张×云在停工期间没有向单位提供劳务,但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张×云也没有重新就业。2013年8月19日,**煤矿被政府责令关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被责令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张×云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9日的工资应由**煤矿支付。因为最低工资的支付是以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履行正常劳动义务为前提的,在劳动者不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保障线标准计算和支付工资更为合理,故决定**煤矿停产期间应向张×云支付4247.4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而一审判决具有法律效力
点评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用人单位因非劳动者原因停工,劳动者在停工期间不提供劳动时,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工资及工资标准
第五十一条《劳动法》第三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带薪休假、婚丧假、履行民事义务、工伤停产期间,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工资更新义务的法律依据在于:劳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其内容不是商品,但涉及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个人控制,《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工资支付期限内,因劳动者以外的原因停止工作或者生产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支付期限超过一个月的,劳动者不提供正常劳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多为工资支付周期,且劳动者未提供正常劳动。由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的方向不明确,实践中对劳动者不提供正常劳动时,是否支付工资和工资支付标准存在争议,单位承担的工资续期义务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全额工资续期义务,如《劳动法》第五十一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如带薪休假、婚丧假、婚丧假等,婚丧假等在工伤期间,单位正常按劳动合同支付工资。二是限制工资更新义务。如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下岗职工的生活费,而生活费用可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在这种情况下,机组停机本身就是经济效益不佳造成的。在单位经营状况持续恶化,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如果仍然要求劳动者承担全额工资续期义务或者按照最低工资支付标准支付工资,不仅难以履行,但也不利于单位今后的发展,最终损害职工的利益。因此,参照上述《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更为合理
按照最低生活保障线支付工资的社会效果不仅是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意图,也是社会发展的基本趋势。但是,如果片面强调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忽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实现劳资利益的平衡,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本案法院不采用最低工资标准,而是适用当地最低生活标准,在保障劳动者生存权和维护单位经营权之间寻求平衡,判决依据:单位停工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劳动者不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仍应当支付工资。由于单位处于停产状态,为了平衡单位经营权和劳动者生存权的保障,可以参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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