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律师提问会问什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通常认为,诈骗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
那么哪些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哪些行为又不属于欺诈行为呢?本文将为您做一个比较详细的解读和分析。
一、隐瞒真实用途
实践中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形,嫌疑人向某人借钱的时候,没有告知对方真实的用途。那么这种隐瞒用途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呢?
“隐瞒用途”不当然地构成欺诈。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去借钱时,必须明确的告知其借款的用途,不告知就是隐瞒事实真相,就构成欺诈。从罪刑法定的原则出发,以没有告知用途认定欺诈是不可以的。当然,如果贷款人要求嫌疑人告知用途,那么嫌疑人就不能隐瞒。
二、改变用途
嫌疑人在取得借款后,并没有将款项用于合同中约定的用途,而是改变了用途。这种改变用途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呢?
“改变用途”不当然构成欺诈。最高法院2001年8号《纪要》中在“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一节中十分明确地讲到: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这就告诉我们,改变了贷款用途,是不能以此认定为是欺诈的。这个“纪要”所反映出的立法初衷应该同样适用于集资诈骗罪的认定。
三、未声明负债
嫌疑人向某人借款时,已经负债累累了,嫌疑人隐瞒了负债这个真相。未声明负债是否构成诈骗呢?
“未声明负债”不当然构成诈骗。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中确有“隐瞒事实真相”这一条件。但此处隐瞒事实真相应该是指隐瞒了“有义务告知的事实真相”。首先这一真相应该是嫌疑人在和贷款人签约时应当披露的一个内容。其次,这一真相的内容应当足以影响贷款人做出是否借出钱财的判断。事实上,很多贷款人并不在意也不需要知道嫌疑人是否有负债,他也不需要嫌疑人跟他说这些东西。贷款人在意的往往都是嫌疑人是否提供了有效担保,是否具有还款的能力和保障。既然贷款人不要求声明或告知负债情况,就不能说借款人未声明未告知就是隐瞒事实真相。
在贷款人明确要求告知负债的情况下,借款人的未告知也不当然地构成诈骗。这其中同样存在着因果关系的问题。诈骗犯罪中的诈骗行为与被害人做出错误的判断,“自愿”将财物交给行为人之间一定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集资诈骗案中,虽然借款人隐瞒了负债的事实真相,但并没有影响出资人决定是否同意借钱,此时的“隐瞒负债”就不能成立刑法意义上的诈骗。
四、被害人明知
被害人明确知道嫌疑人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依然借款给嫌疑人。这种情况能否构成欺诈呢?
在这种情况下,嫌疑人有没有造假行为?有。贷款人收到欺骗了吗?没有。贷款人明知嫌疑人造假甚至有的贷款人还参与造假,贷款人没有被骗。贷款人也没有因为嫌疑人的造假行为做出错误的判断,即便嫌疑人的行为属于欺骗,该行为与贷款人同意借款及最终的借款损失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在集资诈骗案中,在被害人明知的情况下,嫌疑人的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诈骗。
五、出资人中的特定对象
非法集资类诈骗案中的被告人集资对象的大多可达上百人甚至几千人,但是这里边既有特定对象又有不特定对象。那些特定对象是否应当剔除呢?
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吸”明确讲的是“针对不特定公众”。从这一表述中,我们应该有这样的理解:非吸的对象只限定在“不特定”的哪一类群体,即对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应以剔除。任何人不能扩大法律的外延,法律规定了针对社会不特定公众吸存构成犯罪,换言之,针对特定对象吸存就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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