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股权转让中出现的问题
(一)、优先购买权问题。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此条规定确认了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对转让出资(下称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但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法律未作明文规定的复杂情况需要加以解决。
1、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首先,从法律规定看,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并未禁止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笔者想从法条本身找到答案,从公司规定的“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来看,似乎看出可以行使部分优先权,其实不然,这只是优先权行使时股东冲突的分割方法,不能说是部分优先权,既然法无禁止,便可行使。
其次,从立法本意看,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下又称老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目的就是为保证老股东可以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护其既得利益。提供这种保护的立法依据:一是根据有限责任公司兼具有资合与人合的性质。其人合的性质要求公司股东之间具有很强的合作性。当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在新老股东间能否建立起良好的合作关系,将对老股东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为维持公司之人合,立法赋予老股东优先购买权,以便其选择是否接受新股东的合作。二是对老股东对公司贡献的承认,是保护老股东在公司既得利益的需要。公司是老股东经营发展的,当股东发生变化时,应当优先考虑对老股东既得利益的维护,其中便包括对公司的控制权利。其实,如果法律不是将老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列入优先考虑范围,根本就不会赋予其优先购买权。对公司的控制权既包括对原有控制权的维护,也包括对新控制权的优先取得。当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就可以取得对公司的控制权,或足以维护其既得利益时,老股东没有必要收购全部转让的股权。对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承认,应当包括在立法本意之中。
再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可分物,法律允许对其分割、部分转让。出让的股东可以出让部分股权,受让的股东也可以受让部分股权,优先购买权当然也就可以部分行使。在实践中,确实存在股权受让方为取得公司的控制权才同意受让股权的情况。这时,股权转让的标的物已经变为随特定比例股权而存在的公司控制权,从这个意义上讲,标的物具有不可分的性质。但是,如前所述,在公司控制权方面,法律是优先保护老股东利益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顺位在先,其地位要高于为取得公司控制权的非股东受让方的利益。所以,老股东对优先购买权是全部行使还是部分行使,完全可以自行选择,不应受制于受让方取得公司控制权的利益。对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言,转让的股权仍然是可分物。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当老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原定受让方因无法取得公司控制权拒绝受让剩余股权时,出让的股东有无权利要求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老股东受让剩余股权,即老股东有无剩余股权强制收购义务。在我国证券法中对上市公司收购者的强制收购义务作出了规定。但是,这项义务仅适用于上市公司的收购。在现行立法中,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此项义务。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公众性,不涉及到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内的事情,不应由法律强制规定。所以,即使是由于老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原定受让方拒绝受让剩余股权,出让的股东也无权要求该老股东受让剩余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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