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1986-05-27【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6)民请字第6号《关于沈xx诉周xx房屋典当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关于此案中房屋典当回赎期限的计算问题,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报告中的第一种意见,即沈xx的亡夫钱xx1944年出典给周xx寄父华xx四间房屋(典期7年),因1960年对其中二间进行了私房改造,致使钱xx及权利承当人无法回赎。这一不可抗力原因持续到1980年房屋发还,因此,这段期间不应计入回赎期限。沈xx要求回赎这二间典期届满未逾十年的房屋,应予准许。至于留给华xx家自住的二间房屋,并没有受到私房改造的影响,沈xx主张回赎时,典期届满已逾十年,则应视为绝卖。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沈xx诉周xx房屋典当一案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沈xx诉周xx房屋典当回赎一案的请示报告,对此案中涉及的典当房屋经私房改造后又发还,审理中计算逾期时间,可否以不可抗拒事由,按中止时效处理;典当房屋改造后作为承典人的自留房能否准予回赎等问题,在适用政策法律方面意见不一,特向钧院请示。
上诉人(一审原告):沈xx,女。
上诉人(一审原告,沈xx之子):钱xx,男
另有八个上诉人,均系钱xx兄弟姐妹(略)。
被上诉人:周xx,男。
第三人:无锡县房产公司荡口片房管所。
第三人:荡口乡鹅湖村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沈xx之夫钱xx于1944年4月10日将座落无锡县荡口镇红星街3号祖遗楼房中的四间,出典给被上诉人周xx寄父华xx。典契载明:自典之后言定7年为满一俟年满之后凭备足十二石之米价取赎。1951年土改时,钱xx、沈xx及子女共7人,将钱家楼房三幢共十一间(上下)均进行了房产登记,其中包括华xx已承典并使用的四间。1960年9月私房改造时,承典的房屋,以华xx的名义被改为国家经租二间,自留房二间。钱xx未出典的房屋也被列入改造,1964年11月钱xx病故,1970年华xx病故,双方生前对典当房屋无争议,也无遗言。周xx1956年19岁时,被无子女的华xx认为寄子(干儿子),对华xx夫妇生养死葬尽过义务。1970年12月周xx将其居住的华xx的自留房二间,申请与另处公房调换,经无锡县财政局批准,周xx调入公房,自留房交房管所。1978年钱xx的子女曾向当地房管部门提出典当房屋的回赎问题。1980年6月,房管部门将华xx名义被改造的二间房屋发还给周xx。1981年三月周xx将这二间房折价950元卖给鹅湖大队,此后,沈xx及其子女多次向周xx提出回赎,并于1984年12月向无锡县人民法院起诉。
县法院审理后认为:钱xx与华xx房屋典当关系土改时并未解决,当时产权虽有出典人登记,但典当房屋原告方并未出钱赎回仍由承典人使用。鉴于该典当房屋逾期已30余年,私房改造时由承典人登记经租直至病故,出典人一方并无异议,且该房已演变为公房,故原告要求回赎不予支持。判决争议的四间典当房屋按绝卖处理,产权归周xx所有。沈xx及其子女不服,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对可否回赎及适用政策法律感到无把握,向本院请示,但认为不准予赎回,本院研究后,有两种意见:一是认为此案的争议房屋,典期是七年,于1951年4月期满。1960年9月私改至1980年5月发还。这段期间,应视为不可抗拒的事由,出典人无法主张回赎权利,按中止诉讼时效予以扣除。这样,从1951年4月至1960年9月实际逾期九年零五个月。未到最高院《意见》第58条中典期届满逾期十年,因此改造后又发还的这两间应准予回赎。而两间自留房一直由承典人及其寄子居住使用,出典人一方直到1978年才提出回赎要求,已逾期10年以上,原则上应视为绝卖,不能准予回赎。二是认为出典人在典当期满后,房屋改造时均未提出回赎,房屋改造后又发还这段期间不能作为不可抗拒的事由,因此,所争议的四间房屋均应按典期届满逾期十年以上,原则上视为绝卖,不准回赎。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复。
1986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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