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提供的非法证据法院在审理时不予采信
2008年3月,顾某某采用非法拘禁的手段逼迫邱先生向其出具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条;邱先生的父亲也向顾某某出具了同意还款的承诺书。顾某某根据这一借条和承诺书诉至法院主张债权100万,并要求邱先生的父亲、邱先生的前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顾某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案情回放
以非法拘禁获取借条:无效
邱先生与顾某某原系朋友关系。2008年3月,顾某某以其对邱先生拥有债权为由,采用非法拘禁的手段逼迫邱先生向顾某某出具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条;在邱先生处于被顾某某控制期间,邱先生的父亲向顾某某出具了同意为邱先生担保的承诺书。顾某某拿到借条和承诺书后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邱先生归还其借款100万元,并要求邱先生的父亲、邱先生的前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9年4月13日,本市某区法院刑事一审生效判决查明: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判决认定:顾某某拥有对邱先生的债权。2008年3月25日11时30分许,顾某某见到不归还其欠款的邱先生,便纠集他人采用持砍刀威胁和殴打的方式强行将邱先生押上面包车,将邱先生带至浦东新区一家棋牌室,向邱先生催讨欠款,邱先生便对顾某某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条。后顾某某又将邱先生带至南汇周浦镇万福茶楼,由邱先生父亲邱某某为邱先生出具担保书后,于当日17时许将邱先生放回。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邱先生欠款事实清楚,由其本人出具的借条可予证实,顾某某主张的债权应予以支持;邱某某自愿为邱先生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因邱先生的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尚无证据证实,且邱先生出具借条时,双方已离婚,故不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邱先生、邱某某不服原判,上诉至一中院,上诉认为原审认定“邱先生多次向顾某某借款”属无依据,所涉借条、承诺书是受胁迫而签写。
一中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借条和承诺书均是在邱先生被顾某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的期间产生,因此对于邱先生、邱某某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有悖其真实意思的借条、承诺书之行为,依法属无效的民事行为,该借条、承诺书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顾某某并未就其已向邱先生出借了人民币100万元提供充分确凿证据,特别是对于出借款100万元的来源、交付等事实,顾某某的陈述不合常理,缺乏可信度。虽然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顾某某对邱先生拥有债权,但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顾某某对邱先生拥有的是合法的、受法律保护的债权。据此,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邱先生、邱某某的上诉请求。
法官谈
主审法官单珏
因证据非法不能认定债权合法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认定系争借条、承诺书的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若干规定》)第64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因此,为应对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诉求,法官应当在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的基础上,综合案件中的各种因素进行权衡利弊,依法进行心证。
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借条和承诺书均是在邱先生被顾某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并具殴打情节之期间产生,因此对于邱先生、邱某某在受胁迫之情形下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属于民事非法证据。考虑到顾某某是使用触犯刑法规定的手段取证,应对该取证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综合本案的案情,结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应认为该借条、承诺书有悖邱先生、邱某某的真实意思,依法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故该借条、承诺书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对顾某某与邱先生是否存在合法的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款之实,我们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依法负有充分举证的义务,举证不力的,则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顾某某并未就其已向邱先生出借了人民币100万元提供充分确凿证据,特别是对于出借款100万元的来源、交付等事实,顾某某的陈述不合常理,缺乏可信度。至于邱先生在公安机关中涉及借条上金额为100万元的性质、组成等多次陈述,前后不一且存在矛盾,故该陈述笔录并不足以构成邱先生对其有欠顾某某人民币100万元借款之事实的自认。因此,根据在案证据,尚不能认定顾某某向邱先生交付了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款。其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顾某某对邱先生拥有债权,邱先生在向公安机关陈述中也谈到了100万元欠款的来源组成,但该些证据并不能证明顾某某对邱先生拥有的是合法的、受法律保护的债权。
综上所述,顾某某以违反刑法规定的方式获取借条和承诺书,不仅侵害了邱先生的人身自由,而且违反了刑法的禁止性规定,故根据《证据若干规定》第68条的规定,本案系争借条和承诺书应属民事非法证据。在案无确凿证据证明顾某某与邱先生存有合法的涉及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民间借贷,故顾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应予支持的理由与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致适用法律欠当,所作判决有误,应予撤销并作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相应的理由与依据,应予以支持。
名家说案
华东政法大学律师事务研究所所长、教授王俊民
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才有效力
证据是能够证明诉讼争议事实的事实,诉讼离不开证据。
诉讼证据应当通过合法的方法收集,诉讼证据既是诉讼证明手段,也是诉讼证明的对象。诉讼证据受法律的严格规范与约束。采用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据不仅没有证据效力,情节严重的还可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当事人顾某采取非法拘禁的方法获得的借条,取证方法明显违法,所得证据应当归于无效,不具有证明力,如当事人顾某不能就诉讼主张的借款事实继续提出其它证据进行确实充分地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而“败诉”的法律后果。
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的基本特征之一。证据的合法性具有多方面含义,采取合法的收集方法、手段和程序是证据合法性的基本内容。赋予证据合法性的要求,既是诉讼法治的标志,也是社会进步的表现,更是诉讼文明的要求。
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是指通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方式所获取的证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非法性根本特征在于取证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有两个判断标准:
其一,看取证行为是否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
其二,看取证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具体构成要件:
1、从主体上来看,非法证据的收集者必须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受当事人委托、聘请、指使的人。如果非法证据的收集者与当事人无关,则当事人对该证据的收集和使用就不具有非法性。
2、从客观行为来看,当事人及其相关主体所实施的收集证据的行为已经触犯了现行法律规定,其行为因而具有了违法性。正是因为其行为具有了违法性,立法和司法才对它作出否定性评价,从而才有排除该证据的可能。非法取证行为既可发生在诉讼前也可发生在诉讼中。
3、从行为后果上来看,实施该行为的后果是取得了与本案有关的重要证据或关键证据。如果没有取得相关证据,则也不构成非法取证行为。
4、从侵害的客体上看,非法取证行为既侵害了相对当事人诉讼外的通常合法权益,又侵害了相对当事人诉讼中的特殊合法权益。因此,非法取证行为产生双重法律后果:一方面该行为构成了侵权或者犯罪;另一方面,该行为触犯了诉讼中程序公正的利益。
当事人收集证据行为违法性达到严重或重大的程度,则可排除对该证据的使用。主要包括三种情形:
其一,采用刑事违法行为所收集的证据,如采取抢劫、盗窃、抢夺、侵犯他人住宅等暴力方式所获得的证据;采用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威胁、恐吓、打击报复等等方法所收集的证据。
其二,采用侵犯他人人格权、隐私权、商业秘密权等重要民事权益的方式所收集的证据。比如在他人住房或卧室内安装******、摄像机、对他人的通话实施监听、用高倍望远镜偷窥他人住房内或工作室内的隐私、擅自开拆他人信函或其他邮寄物品等收集证据,等等。
其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所收集的证据。这里的“法律”应当从广义上理解,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等等一切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如违反公序良俗、当事人采用有伤风化的方式所收集的证据等,均属于这类情形。
庭审实录
被上诉人享有合法的债权吗?
法官:邱先生陈述上诉请求及其理由。
邱先生: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顾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不当。一审认定非法拘禁是一般的过激行为不当,顾某某将本人拘禁到一个不熟悉的偏远民宅。从拘禁开始,就开始使用暴力,所以借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二、一审证据认定不当。一审法院将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作为证据是不当的。民事案件采纳公安局的笔录也是不当的。三、一审适用法律不当。
法官:上诉人邱某某陈述上诉请求及其理由。
邱某某:驳回顾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因为借条是无效的,所以我也不应该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被上诉人顾某某进行答辩。
顾某某: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邱先生是自愿写下的借条,邱某某也是自愿担保的。
法官: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无异议?
邱某某:一审认定邱先生多次向顾某某借款是没有依据的。邱先生是被胁迫后出具的借条。当时邱先生被五六个人殴打,他们都拿着刀,强行把邱先生从德州路带到一民宅内。至于担保承诺书也是在被胁迫之下才写的。
法官: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无异议?
顾某某:没有。
法官:对上诉人所述异议有何意见?
顾某某:邱先生多次向本人借款是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所确认,我们提供的证人也可以证明。借条是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写的。
法官:邱先生在2006年12月至2007年4月向顾某某借款,有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为证,上诉人有何解释?
邱某某:上诉人认为公安机关只对民事部分进行调查的笔录是无效的,而且笔录未经法庭质证。
……(由于本案涉及到顾某某非法拘禁案件的审理,故本案曾中止审理)
法官:非法拘禁案现已经判决。顾某某对一审法院非法拘禁案件是否上诉?
顾某某:没有。
法官:上诉人现在有何意见?
上诉人的代理人:现在刑事判决顾某某对邱先生进行非法拘禁,顾某某在一审中诉请的借条、担保书,均系上诉人被非法拘禁之下所出具的,所以借条和担保书都是无效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对顾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被上诉人还有何意见?
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的代理人:公安机关的笔录不能在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因为没有经过质证,所以应该以法庭上的陈述为准。对所谓100万借款的陈述,在公安笔录中是非常模糊的,该笔录前后有矛盾。
法官:被上诉人有何补充?
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公安笔录的程序合法。上诉人与其父亲单独的谈话中,也陈述向被上诉人借了10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四、质证: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n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n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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