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暂行规定(1993)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9 22:18:18 222 人看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逐步完善开发区社会保险制度,根据《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在天津开发区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经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逐步完善开发区社会保险制度,根据《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在天津开发区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职工”是指与企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包括临时工)。企业已实际用工但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按本规定执行。中方投资单位派入企业工作但人事关系未调入开发区的职工,应依法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社公劳动保险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险”是指:

(一)养老保险;(二)医疗保险;(三)待业保险;(四)工伤保险。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实得工资”是指企业以现金形式按月支付给职工的工资。

第六条开发区的社会保险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社会保险责任;(二)社会共济和自我保障相结合;(三)鼓励积累,鼓励节约;(四)社会保险基金的积累应适应国家、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五)社会保险业务实行非盈利性经营、社会化管理。

第七条开发区社会保险实行强制投保。

第八条开发区劳动人事局是开发区的劳动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开发区的社会保险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法津、法规;(二)协调与开发区社会保险有关的各项政策,&127;提出改进和完善开发区社会保险制度的政策性建议和意见;(三)决定社会保险基金运用重大事项;(四)依法检查、监督社会保险的实施情况。

第九条开发区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是办理开发区社会保险的专门机构,受开发区劳动人事局领导,负责开发区各项社会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征集、管理和发放各项社会保险金,并提供相应的服务;(二)监护所征集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

第十条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开发区社会保险机构按社会保险基金总额的2收取管理费,用于发展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

第十一条开发区社会保险机构可以运用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安全有效的投资,确保资金的保值,并应逐步提高社会保险的保障程度。

第十二条企业职工有参加社会保险并获得相应保障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开发区财政应支持和扶植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社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由开发区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征集、统一管理、统筹使用。

第十五条开发区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储蓄基金按职工实得工资为基数计算征缴,并按规定的下限基数进行控制。实得工资高于下限基数的按实得工资计算缴纳;实得工资低于下限基数的按下限基数计算缴纳。实得工资的下限基数将根据开发区工资水平的提高适时进行调整,目前暂定为250元。

第十六条开发区企业按职工实得工资的66缴纳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储蓄基金,其中社会保险金的比例为38。开发区企业应自劳动合同生效之日起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金。企业已实际用工但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自实际用工之日起缴纳。开发区企业职工住房储蓄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金的险别比例为:

(一)养老保险为20%;(二)医疗保险为12%;(三)待业保险为3%;(四)工伤保险为3%;为简化手续,便于管理,职工的待业保险金和工伤保险金目前均暂按每人每月定额7.50元缴纳。

第十八条企业应按月缴纳社会保险金,每月的社会保险金应在下月五日前向开发区社会保险机构缴纳。

第十九条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在税前提取,计入人工费用,在工资项下列支。

第二十条开发区实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手册》(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手册)制度。社会保险手册记载社会保险金的缴纳和支出情况,由职工所在企业代为填写并保管,职工调动时随同转移,职工退休时凭社会保险手册换取退休证。

第二十一条企业分立、合并、终止、破产时,应优先清偿欠缴的社会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中各项保险待遇的金额标准将根据物价水平的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机构查询其个人专户的有关情况,社会保险机构应提供相应服务。

第二十四条开发区社会保险机构应根据社会保险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编制年度报告,并定期公布,接受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开发区工会联合会的监督。

第三章养老保险

第二十五条养老保险的责任范围:

(一)职工退休后按月领取的养老金;(二)职工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费。

第二十六条企业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享受本保险待遇:

(一)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职工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二)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8年,男职工年满55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三)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的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由企业指定医院出具证明并由劳动医务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第二十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以下比例计算:

(一)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未达到8年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扣除2的管理费后,返还所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含利息)。(二)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满8年未达到15年的,按职工退休时实得工资下限基数的65领取养老金;(三)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满15年未达到20年的,按职工退休时实得工资下限基数的70领取养老金;(四)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满20年未达到25年的,按职工退休时实得工资下限基数的75领取养老金;(五)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满25年未达到30年的,按职工退休时实得工资下限基数的80领取养老金;(六)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满30年未达到35年的,按职工退休时实得工资下限基数的85领取养老金;(七)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满35年未达到40年的,按职工退休时实得工资下限基数的90领取养老金;(八)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满40年以上的,按职工退休时实得工资下限基数的95领取养老金。企业职工为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等级,可自行补缴养老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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