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缓刑变实行需要哪些
缓刑并不是实刑。实刑和缓刑是民间俗称。一般来说就是需要实际在监狱里面服刑的叫做实刑。比如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就需要被羁押3年。
缓刑就是实刑缓期执行。
根据刑法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比如说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即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不需要在监狱里服刑,有3年的缓刑期,如果在缓刑期间内未严重上述规定,就不在执行3年的有期徒刑了。
二、拓展内容
适用缓刑需要考察哪些条件
1、适用缓刑的必要要件
(1)被告人认罪;
(2)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应当得到恢复,也就是因犯罪而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弥补。具体包括:非法所得应当退出;犯罪造成的直接损失必须赔偿。
2、适用缓刑的参考条件
(1)过失犯罪相对于故意犯罪要优先考虑;
(2)少年犯相对于成年人犯罪要优先考虑;
(3)轻微性质的犯罪相对于严重性质的犯罪优先考虑;
(4)从犯、胁从犯相对于主犯优先考虑;
(5)中止犯、预备犯、未遂犯相对于既遂犯要优先考虑;
(6)积极赔偿的相对于消极赔偿的要优先考虑;
(7)刑事诉讼一开始就认罪并始终认罪的相对于时供时翻的优先考虑;
(8)自首立功的相对于被迫认罪的要优先考虑;
(9)无前科的相对于有前科的要优先考虑;
(10)社会影响小的案件相对于社会影响大的要优先考虑;
(11)行为人犯数罪时一般不要适用缓刑。
适用缓刑过程中注意什么
1、缓刑适用在法律规定上的不足。从适用上来看,缓刑它只适用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另外,累犯不适用缓刑。这是我国《刑法》对缓刑适用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同时,我国《刑法》规定适用缓刑还需要犯罪情节轻、悔罪表现好,不致再危害社会,这是实质性的规定。在实践中,犯罪情节轻,是以案情来确定;悔罪表现好是以是否供认其罪行,有否翻供来确定。但如何来确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呢作为缓刑适用最根本的要件,在实践中,这一规定随意性太强,没有实体上的标准,不易把握。这种不易把握的规定在实践中是无法操作的。但仅依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来确定是否适用缓刑,笔者认为是不客观的。最基本的,是应对可以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作社会调查,以确定其放在社会上不致再危害社会。但对每一个可以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都作社会调查,从司法部门的人力和财力上来看,这并不实际。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通常是以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来确定对犯罪分子是否适用缓刑的。由于法律规定上的不易操作性,这种在实践中的操作方式,严重违背了缓刑适用的法律精神,并且容易造成滥用缓刑的情况。
2、《刑法》对缓刑适用的限制性规定太少,法官对缓刑适用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大。我国《刑法》对缓刑适用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仅仅是非累犯、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大多数罪名的量刑都含有三年以下或含三年的有期徒刑,也就是大多数罪名都在缓刑的适用范围内,这就使法院对缓刑适用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大。另一方面,犯罪分子在可能适用缓刑的情况下,出于趋利的目的,通常不会翻供,并情愿多缴罚金,但这种表象并不能代表其本质,更不一定符合不致再危害社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一方面这一条件的不易操作性,另一方面一些审判机关为了追求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只要犯罪分子缴纳罚金,并做好被害人的工作,很容易将一些不应当适用缓刑的案件也适用缓刑,这实质上是一种变向的以罚代刑。有的甚至不依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只要是附和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就适用缓刑,这使得有些刑罚适用缓刑显得极不严肃。在适用缓刑的案例中,有一些是暴力性犯罪或恶性犯罪,这在全国的判例中并不鲜见。对这类犯罪适用缓刑,稍不恰当就会在社会上引起非常不好的影响。
3、对缓刑裁量权在监督上存在的问题。我国的法律对法官自由裁量缓刑的权力,并没有过多的限制性规定和监督性条款,监督只是通常的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内部监督这类软性监督,没有硬性的、可以修正缓刑决定的监督。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对审判机关适用缓刑不当的案件,因缺乏法律上、实质上的监督性规定,同时,审判机关适用缓刑的案件,多是在法律明确的限制性规定的范围内(非累犯、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实质性的规定(不致再危害社会),随意性又太大,是无从把握的规定,因此检察机关从根本上说无法对审判机关适用缓刑不当进行监督。另外,对适用缓刑的犯罪人在社会上重新犯罪的案件,对宣告缓刑的法官也没有惩罚性的规定,这类案件对老百姓的影响直接是对我国司法公正的怀疑。因此,可以这样说,对法官自由裁量缓刑的权力,在空间上过大;在监督上,实质上是个真空,这种缺乏监督的权力,对我国的司法制度是有害的,同时也很容易造成滥用缓刑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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