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网络侵权行为认定的原则是
1、网络环境下作品的构成要件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构成要件包括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网络环境下的作品也应具备这两个条件。就独创性而言,只要某作品是作者独立完成的,不是从他人作品中抄袭而来,即可认为具有独创性;至于可复制性,通常情况下,作品都是在事先创作完成的,表现为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摄影作品等,然后经人工录入,在计算机程序的作用下转化为数字信号存储在计算机内存里,形成上述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再通过网络传播出去,这一过程实质是作品不断被复制的过程。事实上,数字化作品的可复制性已经得到大家一致的认可。
2、网络环境下作品著作权人的确定问题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的公民是作者、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一定条件下可视为作者,如果没有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因此,确认网络环境下作品的著作权人的关键是作品作者的确定,而作者身份的确定又与作者署名方式密切相关。我们知道,署名权是作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其享有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也有不署名的权利;既享有署真名的权利,也享有署假名、笔名的权利。网络世界总是真真假假、虚虚实实,网上信息传播也呈现出一种无序、随意、混乱的状态,在此情况下,如果作者对自己的某一作品选择不署名或者署假名,并将其上网传播,那么,一旦有一天该作品的著作权受到侵害,他人则很难对作者的身份予以确认。所以,在网络环境下,作者应慎重选择署名方式,在充分行使署名自由权利的同时,注意加强自身的著作权保护意识。
3、侵权行为的构成
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侵权行为从未有过明确的法律定义,学理上的解释也存在诸多争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只对有关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概括式规定,这就给司法实践中侵权行为的认定提供了相当的弹性。
著作权作为一项知识产权是一种绝对权,著作权人是权利主体,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干涉和侵害权利人所享有的专有权的义务,违反了此种不作为义务,便构成了对著作权人权益的侵害。因此,对于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我们可以简单地定义为“未经著作权人及相关权利人许可,通过网络行使权利人专有使用权的不法行为”,其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擅自通过网络行使了著作权人及相关权利人的专有权或侵害了其他利益;二是行为违法。如果行为人擅自行使了权利人的某项权利,但此种使用行为是法律所准许的,如合理使用行为或法定许可行为,那么其行为并不构成侵权。
二、网络侵权行为包括哪些
(一)是侵害人格权。主要表现为:
1、盗用或者假冒他人姓名,侵害姓名权;
2、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肖像,侵害肖像权;
3、发表攻击、诽谤他人的文章,侵害名誉权;
对于此种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网友和网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是侵害财产利益。基于网络活动的便捷性和商务性,通过网络侵害财产利益的情形较为常见,如窃取他人网络银行账户中的资金,而最典型的是侵害网络虚拟财产,如窃取他人网络游戏装备、虚拟货币等。
(三)是侵害知识产权。主要表现为侵犯他人著作权与商标权:
1、侵犯著作权。如擅自将他人作品进行数字化传输,规避技术措施,侵犯数据库等。
2、侵犯商标权。如在网站上使用他人商标,故意使消费者误以为该网站为商标权人的网站,恶意抢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域名等。
三、怎么确定网络侵权管辖法院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对于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秉持的原则是: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了对侵权行为地予以明确,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在该解释中,针对日益活跃的信息网络,专门就侵权行为实施地以及侵权结果发生地,进行了更为具体明确的界定。该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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