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11月9日签订了一份购销聚丙乙烯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供给原告聚丙乙烯20吨,货到后付款,每吨2000元。合同还规定:为节省被告费用,由对被告供货的第三人(即某化工厂)直接将货于1999年2月底以前送到原告处。在该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又与某化工厂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规定:由某化工厂将20吨聚丙乙烯于1999年2月底以前送至原告处,货到并经验收后,由被告向某化工厂按每吨1800元支付货款。某化工厂在合同订立以后,因原材料价格上涨,严重影响生产。至1999年2月底,仍不能向原告及其他客户供货。原告遂于1999年4月以被告及第三人违约为由,在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审判结果]
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依法开庭审理,经法庭调查,第三人某化工厂确实无力向原告交货。法院于1999年5月作出判决,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同时解除,原高因被告与第三人违约而蒙受的经济损失1万元,由被告赔偿3000元,第三人某化工厂赔偿7000元。
[案例评析]
我们认为,要确定本案中第三人即某化工厂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责任,应当首先确认第三人是否对原告负有交货义务。如果存在着此种义务,则违反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不负有这种义务,则不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的义务和责任应当由当事人承担,除法律和合同另有规定以外,第三人不对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和责任。换言之,与合同无关的人毋须就合同负责;这一规则要求在确定合同责任时必须首先明确合同关系的主体和内容,区分不同的合同关系及在这些关系中的主体,从而正确认定责任。当然,合同相对性规则并不是绝对地排斥第三人的责任。不过,要认定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合同责任,首先应确定第三人是否应当和实际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只有在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发生第三人违反合同义务及责任的问题。
从本案来看,实际上存在着两个合同关系:一是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购销聚丙乙烯的关系,在该合同中,规定了第三人即某化工厂应有义务向原告交货;二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聚丙乙烯购销合同,在该合同中也规定第三人应有义务向原告交货。两份合同的内容大体上是相同的。被告希望通过这两份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获得差额利润。合同最后没有得到履行,被告也未获得预期利润。问题在于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使合同没有履行,第三人是否有义务向原告承担责任,为此,就需要分析在上述两份合同中均规定的第三人向原告交货的义务在法律上是否有效,这是确定第三人是否应对原告负责的前提。
(一)在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中所规定的由第三人履行的义务。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购销合同,其中规定了由第三人向原告履行的义务,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义务。从民法上看,该规定如未经第三人同意,应视为无效。因为义务实际上是一种负担,单纯承担义务将会给义务人带来不利益或损失,因此,为防止合同当事人通过订约而损害第三人利益,法律严格禁止合同当事人在未取得他人同意情况下随意为他人设定义务。而要使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就必须取得第三人明确的同意,否则,这种为第三人设置合同义务的条款是无效的。而在本案中,第三人虽未明确向原、被告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但是,在其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之中,第三人同意;于1999年2底以前向原告交货,据此可以认为其事后已经作出了同意承担前述义务的意思表示。所以,第一份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条款是有效的。
(二)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所规定的由第三人向原告供货的条款性质。
在被告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之中,明确规定由第三人将20吨聚丙乙烯于1999年2月底以前送到原告处。该条款已表明第三人已经对第一份合同中为其设定的义务表示同意接受。因此,即使不存在第一份合同,单纯从该条款的性质看,这在法律上也是有效的,该合同实际上是一个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所谓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经过订约而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当事人双方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第三人由此取得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与某化工厂之间订立合同,它们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它们在合同中规定由某化工厂向第三人(即本案原告)送货,这实际上是使该合同中的第三人享有了请求出卖人(即某化工厂)交货的权利。第三人虽然不是订约主体,也无须通过其代理人参与订约,一旦该合同成立,则第三人只要没有明确表示拒绝合同当事人为其设定的权利,则该合同条款将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因为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一般来说对第三人都是有利的,所以该合同的订立事先无须通知或征得第三人的同意,该第三人如不拒绝合同为其设定的权利就可以享有债权。
从本案看,被告与某化工厂订立合同为原告设定权利以后,原告并未作出拒绝该条款的表示。相反,从原告与被告之间事前订立的合同内容来看,原告是完全同意接受该权利的。据此可以认为,该条款是有效的,某化工厂根据合同条款,有义务向原告交货。如未履行该义务,原告作为利益第三人,有权独立请求其履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而某化工厂在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先后与原告、某化工厂订立了两份合同,最后这两份合同都没有得到履行,那么,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责任呢?我们以为,确定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关键要确定在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所具有的债务,是否已经完全移转给第三人(即某化工厂)。如果债务已经完全移转,那么,第三人就已经取代了被告的地位,被告将退出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自然不应对原告再承担责任。
从本案来看,尽管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中规定由某化工厂直接将货于1999年2月底以前送到原告处,但不能据此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已发生了移转。因为,第一,该规定只是为第三人设定债务而非移转债务,即使第三人在订合同的当时明确表示接受该条款,也只是表明第三人愿意代替被告履行交货义务,而绝不意味着转让和受让债务。某化工厂自愿向原告供货,也不是作为债务人在履行义务,而只是辅助债务人履行债务。第二,被告从未表示过要退出债务关系,相反,它一直承担着作为债务人的义务。例如:在它与某化工厂订立的合同中,明确规定,在某化工厂将货送到原告处,货到并经验收后,由被告向第三人付款。可见被告认为某化工厂是代自己向原告履行义务,而并未取代被告在合同中的地位,第三人在向原告交货以后,由原告根据第一份合同向被告付款,而被告根据第二份合同向第三人付款,两个合同关系区分得十分清楚,并未发生债务转让问题。根据第一份合同,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被告没有履行其作为债务人的义务,被告当然应向原告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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