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相关司法解释
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20条
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收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违背被收买妇女的意愿,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
2.阻碍对被收买妇女、儿童进行解救的;
3.非法剥夺、限制被收买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情节严重,或者对被收买妇女、儿童有强奸、伤害、侮辱、虐待等行为的;
4.所收买的妇女、儿童被解救后又再次收买,或者收买多名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
5.组织、诱骗、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乞讨、苦役,或者盗窃、传销、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6.造成被收买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7.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被追诉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有关单位反映,愿意让被收买妇女返回原居住地,或者将被收买儿童送回其家庭,或者将被收买妇女、儿童交给公安、民政、妇联等机关、组织,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成立条件
1.行为对象:必须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如果对方“放鸽子”的,由于不存在被拐卖的妇女,属于不可罚的不能犯,不成立犯罪。
2.危害行为:收买行为。收买不同于收养:后者表现为单纯接受儿童为自己的家庭成员,而不是用金钱、财物买回妇女、儿童。
3.责任形式:故意,要求不以出卖为目的。
明知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收买妇女、儿童的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但是,收买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除外。
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从宽处罚的情形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
2.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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