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号:中信顾字第0930005126号
发布日期:2004-8-27
执行日期:2004-8-27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中华民国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中信顾字第0930005126号函修正发布第2、3、6、7条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四字第0930130710号函准予备查
第2条营业保证金应以现金、银行存款、政府债券或金融债券提存。前项营业保证金应提存于经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管会)核准得办理保管业务,并符合金管会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之金融机构。且不得分散提存于不同金融机构。
营业保证金不得设定质权或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提存之营业保证金之保管品为定期存单者,应以提存金融机构本身之定期存单为限;但经提存金融机构出具承诺书,保证定期存单权利完整性者,不在此限。
前项承诺书应载明所保管定期存单之内容及应涵盖以下文字:提存金融机构承诺所保管之他行定期存单为权利完整之定期存单,且为确保前揭定期存单权利完整所为之任何保全行为,系以受托保管×××公司全权委托营业保证金为目的,绝不会损及以该等定期存单提存之全权委托营业保证金依法所保障之债权人权益。
第3条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营业保证金之提取,应事先报经本公会转报金管会核准;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拟更换营业保证金提存金融机构者,应先于拟转存之金融机构存入营业保证金并检具存妥营业保证金之相关证明文件,报经本公会转报金管会核准后,方可领取原提存之营业保证金。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更换营业保证金内容,应先存入营业保证金并检具存妥营业保证金之相关证明文件,向本公会提出申请,经本公会同意后,方可领取原提存之营业保证金;以存款作为营业保证金者,如仅系存款期间到期续存或保管契约依原条件续约者,可毋须事先申报,但应于展期或续约后三日内检送新存单或契约影本向本公会申报变动情形。
提存金融机构如有接获法院扣押命令等强制执行程序或其它情事,致营业保证金有减少之虞时,提存金融机构及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即函知本公会转报金管会。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因履行前项责任,致营业保证金低于依规定应提存之额度时,应于三日内补足并报本公会。
第6条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因被撤销或废止核准、解散、停止营业或资本额减少等而有领回营业保证金需要时,应办理公告,促请因全权委托投资业务所生债务之债权人主张权利,并于公告届满三十日后,检附上开公告文件,报经本公会转报金管会核准,方得领回。
第7条本要点提经本公会理事会通过并报金管会核定后施行;修正时,亦同。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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