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5次会议审议通过,已于近日正式公布实施。仲裁协议效力争议案件的解决程序,确定了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管辖顺序。
司法解释对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作了补充,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该司法解释明确了法院的级别管辖,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确认具有涉外、海事海商因素的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海事法院管辖。
该司法解释明确了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要求,鉴于仲裁协议效力争议对纠纷解决程序的选择有重大影响,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询问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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