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刑事附带民事代理词怎么写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3 10:55:17 114 人看过

一、被告人张**应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放火罪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以抢劫罪、放火罪对被告人提起公诉,但是结合本案的案情和被告人的询问笔录,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的杀人行为不能被抢劫罪吸收应该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放火罪数罪并罚,理由如下:

在抢劫过程中过失致被害人死亡的,认定为抢劫罪,属于“抢劫致人死亡”的重罪情形,要符合抢劫致人死亡归纳有两个要件,第一、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只能是过失或者是间接故意,没有杀人的直接故意;第二、客观上是因为抢劫中的暴力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

(一)本案主观上不应该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

被告人在2012年7月9日的第一次的询问笔录中记录到,在被害人提供了1500元钱和一张银行卡并提供密码后供述到“这时我就想勒死她了”,可见在之前被告人没有想到要勒死被害人,被告人是认为被害人已经没有其他财物了才想到勒死被害人。之后又绑着被害人去取其他的银行卡,后因为反抗掐晕了被害人,被告人供述“掐了一会看她不动了,我怕她不死”从这句话中更加可以推论此时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就是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而不是为了被害人的钱财。因为这时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以一般人的心里推论来看,是害怕被害人说出他的下落,才刺杀和敲击被害人,是抢劫后的灭口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主观心态可以理解为四个阶段,第一个阶段被告人主观上为了取得被害人的财物,第二个阶段自认为抢劫结束,想要杀死被害人,第三个阶段发现还有钱,这时被告想要取得更多的财物中止了杀人的故意而想要更多的财物,第四个阶段,因为害怕被害人说出他的下落想要杀死被害人灭口。因此在刺杀被害人时被告是故意杀人的故意。

(二)本案的客观情形不应该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

抢劫罪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也就是说抢劫罪的暴力行为是为了排除反抗最终目的是为了取得财物。

结合本案的案情,被告人实施了以下暴力行为,第一次被告人实施犯罪时用背包带勒住被害人的脖子的行为,第二次被告人发现被害人呼救掐晕被害人的行为,第三次被告人用刀刺杀被害人颈部和用瓷瓶敲被害人头部的行为。第一次的暴力行为是为了让被害人说出财物的下落,此时的暴力行为应该属于抢劫罪的暴力;第二次的暴力行为是为了排除白害人的反抗,这个暴力行为也应该认定为抢劫罪的暴力行为;第三次的暴力行为此时被告人主观上是抱着“怕她不死”的主观目的实施的暴力行为,而不是为了取得财物而实施的暴力行为,因此应该认定为故意杀人的暴力行为。而最终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左侧颈总动脉半离段导致大出血死亡,因此可以推断是因为被告人的第三个暴力行为也就是故意杀人的暴力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

(三)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分别侵犯了不同客体

虽然抢劫罪侵犯的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双重客体,但是更倾向于侵犯财产权利,其对人身权利的侵犯不能包括对人的生命的直接剥夺,否则就改变了抢劫罪的性质,抢劫也就不成其为抢劫了。而故意杀人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生命权,这一点从我国刑法总的章节安排上也可得以证实。刑法把杀人罪列为第四章的第一个罪名,而抢劫罪被列为第五章的第一个罪名,由此可见前者侵害人的生命法益,而后者主要侵犯财产权利。结合本案被告人在用刀刺伤被害人前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的财物,而之后的行为则侵犯的是被害人的生命权益,因此被告分别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和生命权益。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杀人行为是抢劫后为灭口而实行的杀人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6号)认为:“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人应该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放火罪数罪并罚。

二、被告人的杀人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严重,性质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极坏,应当数罪并罚判决死刑,立即执行。

(一)被告人是累犯应该从重处罚

被告人在此次犯罪前曾经于2006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释放时间为2010年8月3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

(二)被告人主观恶性极大

根据被告人的询问笔录可知,被告人是有预谋的抢劫,在被告人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问其为什么要抢劫,被告人回答“因为没有钱花,听说卖淫小姐挺能挣钱,就想找一个岁数大的身材小的,自己一个人单独住的人下手”可见被告人在找寻抢劫对象前是经过积极预谋和寻找的。在抢劫后,为了销毁证据更是残忍的杀害了被害人,可见其杀人行为也是主观目的明确的。更在杀人后,为了销毁犯罪证据,又残忍的切割下被害人的双手和阴部,并且在屋内纵火,其分尸的行为和焚尸纵火的行为都有积极的主观目的。由此可见,被告人的所有犯罪行为都是故意犯罪主观恶性极大。

(三)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大

被告人对被害人行凶后又进行了残忍的分尸和焚尸的行为,被害人更是为了销毁证据,在被害人家中用豆油浇在被害人尸体上,更不顾及其他居民的安危开放了被害人家中的煤气,之后点燃了屋内的易燃物,被告人行凶的地点是在居民生活区内,居民生活区是家人生活和居住的地点,本应该是温馨祥和安全的场所,但是被告人却在这样的地方进行了如此残暴的行为,在居民区中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使民心恐慌,社会影响恶劣,在被告人行凶手段残忍恶毒,充分反映了被告人心狠手辣的本性和其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影响极坏。

(四)被告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了无法挽回的伤害

为了严惩严重刑事犯罪,打击刑事犯罪的气焰,维护社会安定。对于被告人的这种灭绝人性的行为,法律应予严惩!只有这样,才能抚平受害者家属心灵的创伤,才能体现法律打击犯罪的司法权威,也才能告慰被害人在天之灵。被害人家属强烈要求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以维护被害人及家属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赔偿损失具体的项目、标准和依据。

本案中,由于被告人的故意杀人行为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产生的赔偿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在沈阳市内已经至少居住两年以上(沈阳市和平分局案审科2012年12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被害人租住在沈阳市和平区北九马路**号1***室已经超过两年,可以证明被害人在沈阳居住一年以上,依法应当按照城镇人口进行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409340元、丧葬费19356.5元、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合计536696.5元。

代理人代表全体被害人亲属,强烈要求法庭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以告慰已故的被害人在天之灵,使死者安息生者坚强。

以上是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在合议时,给予充分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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