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和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并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一日
株洲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意见》、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布湖南省征地年产值标准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建设需要征收土地的,其补偿和安置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兴建公路、铁路、大中型水利水电基础设施工程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办法,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系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拆迁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合理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征地的需要,积极支持征收土地工作的实施,不得无理阻挠。
土地征收后,原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经营合同随之终止。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国土资源、财政、司法、建设、规划、农业、水利、林业、民政、房产、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按照各自的职能,履行职责,做好征地拆迁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经依法批准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省人民政府《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实施征地。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其成员随土地征收已经全部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剩余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家所有。
第八条
拟用地单位应将征地拆迁补偿资金存入由国土资源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专款专用,并及时足额补偿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用。
第九条
已经依法、依程序、依标准计算征地补偿费,但被征地使用权人和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领取补偿费的,可以将其补偿费全额付给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同时,委托该集体经济组织予以专户储存,并视为补偿到位。
第十条
建立征地拆迁补偿调节专项资金。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供地手续时从用地单位收取,按供地面积计算,标准为20元/平方米,但依法使用存量国有土地的除外。
征地拆迁补偿调节专项资金的收缴、使用、管理和监督等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由政府法制办牵头,信访、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农业、民政、林业、水利、司法、房产等部门组成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机构,对征地补偿争议及时协调。在协调争议过程中,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二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被拆迁人对补偿项目和数额有异议的,必须在被告知补偿之日起15日内向征地拆迁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逾期不予复核。
第十三条
土地被依法征收后,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涉及《山林权证》的到林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在补偿到位后,拒不交出上述相关权利证明的,依规公告注销。
第十四条
被征地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收到的征地补偿安置费中属于被征地农民的有关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位,并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农业、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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