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在保险业内和是法院,此问题的争议都很大,倾向性的意见是在有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相关条例未出台以前,保险公司不能成为直接被告。笔者赞成这个观点。
1、应正确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过错责任情况酌情承担赔偿责任。七十六条的规定是针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而规定的赔偿办法。十七条的规定属引导性立法,即对预期的情况从立法上予以确定。该条款还包括要求政府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并且明确由中央政府即国务院规定具体实行办法。也就是说,该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在该法实施后,在国务院规定了具体办法后,要实行的一种制度。因此,在此前由投保人与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论是投保人自愿投保,还是地方公安部门采取措施促其投保,自然均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属于合同保险的范畴。
2、诉讼程序的混乱。
在国家强制保险制定实施以前,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违反了不同的诉权合并审理的诉讼原则。在上列案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诉讼法律关系。一是原告与张某因交通肇事形成的损害赔偿关系,二是张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对第二种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赔偿请求权限于投保人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而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其提出赔偿请求诉讼的被告应为侵权人。保险人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将保险人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放在一个诉中处理,导致的不良结果有二:一是法院重在对损害赔偿关系的程序与实体审查,忽略了保险合同关系的审理,一定程度上剥夺了保险人在该合同义务承担方面的实体抗辩权和程序诉权。二是导致保险理赔程序混乱。依《保险法》的规定,要行使索赔请求权需提交相关单证,履行一系列程序,现在一纸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款赔付受害人,导致保险公司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没有直接了结。结合本案,如果张某认为这种赔偿方式不合理或赔偿结果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而找保险公司索赔的话,保险公司将无法处理,从此意义上讲,保险上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关系并没有了结。
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投保人与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有明显的区别。
区分二者的核心标准是二者的法律性质是法定的还是约定的,而不是看投保人投保时的心理状态是自愿的还是受到“强制”的。
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保险。法定保险只能通过立法设立,它产生的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投保义务和保险人的法定赔付义务。对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规定则是基于该法定保险的设立。而此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则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由此产生的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同义务。因保险公司现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依合同约定及行内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设定的保险金额、赔付数额、保费收取等内容与可能出台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肯定会有很大区别,按以前的办法由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出现的结果显然是加大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而相关保费收取等内容又没有改变,这对保险公司显然是不公平的。
第二、二者所形成的赔偿请求权不同。
基于法定保险赔付义务而对应地产生的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是由法律确立的。因为法定,所以权利主体可以不特定;也因为法定,所以只有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办法实行以后,才会产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还是因为法定,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提起赔偿诉讼才不会导致不同的诉在一个诉中处理的问题。而依据投保人与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而产生的保险事故理赔,则是一种合同责任,其相对应的赔偿请求权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形成的,只能由保险合同投保人或受益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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