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就业与失业管理,实行全国统一样式《就业失业登记证,支持劳动者按规定跨地区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就业失业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等情况的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的有效凭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全国统一样式、统一编号管理。《就业失业登记证中的记载信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劳动者可凭《就业失业登记证跨地区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工作,建立专门台账,利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记录《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信息,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第二章证件印制
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全国统一样式的制定。《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封面、封二、16个内页、封三(留白)、封底组成。其中,封面、封二、内页第1-9页、内页第16页为全国统一内容页;内页第10-13页为“自选页”;内页第14-15页为“自定义页”。
第五条《就业失业登记证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全国统一样式印制本地区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是否选用《就业失业登记证的“自选页”,并可在“自定义页”部分增加记载内容。在“自定义页”增加记载内容的具体项目、填写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就业失业登记证内页第10-15页进行调整的,应将所调整的具体项目记载页按照“自选页”在前、“自定义页”在后的顺序从第10页起排,其余页作为“其他记载事项”页接排,并将本地区《就业失业登记证的设计方案和样本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六条《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全国统一编号制度。《就业失业登记证的证书编号实行一人一号,补发或换发证书的,证书编号保持不变。
第三章证件发放
第七条《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范围包括:
(一)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劳动者;
(二)被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劳动者;
(三)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范围内的其他劳动者。外国人来华就业,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其他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管理和相关统计。具体发放机构由地方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手续。
第十条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根据情况向发放对象告知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公共就业人才服务项目的内容和申请程序。劳动者在办理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手续时,应如实向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提供本人相关信息和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就业失业登记证具体发放程序和相关证明材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
第四章证件使用
第十二条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接受服务、办理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手续和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时,应出示《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十三条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申请享受登记失业人员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就业援助对象凭《就业失业登记证及其“就业援助卡”中标注的内容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援助政策;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个体经营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标注“个体经营税收政策”)申请享受个体经营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凭所招用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标注“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申请享受企业吸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首次向劳动者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证件发放信息、劳动者个人基本信息、就业失业状况信息、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信息等内容。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就业援助对象认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等各类手续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本次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对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劳动者,应当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就业援助卡”部分注明认定日期、认定的援助对象类别。对认定为已不属于就业援助对象范围的,应在“就业援助卡”中注明退出就业援助对象范围的日期和原因。就业援助对象具体认定程序和相关证明材料内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个人基本情况(包括户籍和常住地址情况、学历情况、职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情况)、就业与失业状态等发生变化时,应按有关规定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相应的信息变更。
第十七条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将《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信息和劳动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信息、就业援助对象认定等信息,以及核发、注销《就业失业登记证等有关情况,录入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并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第五章证件管理
第十八条《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九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代为保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劳动者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失业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
第二十条《就业失业登记证中相关记录页面记载内容已满的,由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予以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由劳动者本人向原发证机构报损,并以适当方式公示,经原发放机构核实后予以补发。
第二十一条《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换发和补发均不得向劳动者收费。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自动失效并由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进行注销: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享受基本保险待遇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死亡的;
(六)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附则法规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经发布的有关就业失业登记证明的相关规定内容,如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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