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餐饮公司于2002年登记开业,办理了税务登记证。某县地税部门核准其领用饮食业定额发票,核定其于开业次月10日之前申报缴纳税款。
2005年8月,县地税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该公司有偷税行为。经初步调查,认定群众举报基本属实。2005年8月25日,该县地税局再次展开调查,并由税务干部携带录像机,对调查过程进行录像取证。通过调查,核实该公司采取不开具发票或大头小尾开票等手段,偷税4.5万元。税务机关对其作出追缴所偷税款、加收滞纳金,并罚款的决定。
餐饮公司认为税务机关无权进行录像,录像行为侵犯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双方引起了争议。
法理分析:
某餐饮公司与县地税局的矛盾焦点,集中在税务机关在纳税检查中是否有权进行录像。《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在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可见,录像是税务机关调查税收违法案件的一种手段,纳税人不得拒绝、阻挠,否则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对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但是,税务机关在行使录像等手段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不能超越权限。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手段,是伴随着税务检查同时进行的,税务检查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不以纳税人是否同意为前提,所以录像等手段可以不经纳税人同意而实施。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录像范围可以任意扩大,录像的内容只能是与案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不能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强行进入生活住宅等私人生活范围。
二是不能侵犯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由于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手段,可以不经纳税人同意而由税务机关实施,有可能触及到纳税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税务机关有义务为纳税人保密。而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纳税人的供货和销货客户名单、生产工艺配方、融资方法以及经营情况等。当然,税收违法行为不在保密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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