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自治过程中,是否需要司法介入的命题已经释明,公司章程自治司法介入具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这种必要、合理的司法介入性并不必然导致其介入杂乱无序,这种司法介入应该有其自身的边界或特点。专业人士认为司法在对公司章程自治过程中的介入应该具有以下法律特点:
1、消极性。司法具有消极性,消极性也被称之为被动性,即司法介入的启动并不具有主动性,而是被动的等待,因此,托克维尔曾有精辟的论述:司法权的第三个特征,是只有在请求它的时候,或用法律的术语来说,只有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它才采取行动。从性质上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理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如果它主动出面,以法律的检查者自居,那它就有越权之嫌。
2、法定性。司法介入,是法律得以实施的重要方式之一,故司法介入实质上就是法的适用过程。故在公司章程自治过程中的司法介入也是法的具体适用的过程,这就决定了司法介入具有法定性的特征。司法介入的法定性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司法介入的范围法定,即在何种程度、何种情况下司法才能予以介入,如果法律未有明确的规定介入的情形,司法不得介入,即所谓法无明文规定则禁止。
(2)司法介入的程序法定性。即司法介入公司章程自治过程之中应该遵守法定的程序,如果不遵循法定的程序,则实质上很难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难以保障法律的正确适用。
(3)司法介入的裁决具有权威性,司法介入是通过法律的规定及法定的程序对案件作出的最终的裁决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这种裁决应该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性,任何当事人都应该执行并不得违抗。
3、边界性。司法介入的边界性,实质上是指司法介入公司章程自治过程中应具有一点的边界,并不是所有有关公司章程自治过程中的问题都应该由司法予以介入。因此,司法介入是有一定的边界性,并不是海阔天空的,这种边界性,就应该受到法定性的制约,在边界性以外的范围,则司法就不应该介入。这种边界性,也体现了司法介入救济的相对性,即有边界性,那么当然司法救济就存在相对性,而不是绝对的。因此,我们必须要为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边界划一道清晰的线。面对高度自治性、专业化和技术化的公司治理纠纷,司法介入需慎之又慎。
4、最终救济性。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犯,当然就应该有救济的途径,否则无救济则无权利,救济的途径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固然有很多种,如私力救济,通过行政权的救济,司法救济等。但司法救济是当事人最后救济的一道门槛。公司章程自治过程中出现不可调和的纠纷时,当事人可能会想到一系列的救济方式,如争议双方或者多方私下进行协商,由当事人作出某种妥协或让步,也有可能有当事人通过无利益关联的第三方进行调节或者斡旋等等,当然当事人救济权利的途径具有多样性。但其他途径的救济并不具有强制性,当以上救济途径不能有效的实现纠纷的解决时,则司法介入应该就是最后的救济方式。当然,司法介入是一种有效的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救济方式,但是司法的救济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司法介入消极性的影响,故司法介入的救济是具有相对性的,不能绝对的保障当事人一切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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