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确立的时间并不长,但在司法实中已凸现许多问题。透过近几年的司法实践,我们发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着重大缺陷:
(1)它背离了当代离婚法的无过错离婚原则,加大了离婚成本,使得纠纷时间延长、当事人之间的鸿沟扩大、当事人难以摆脱离婚阴影。
(2)举证困难,通奸、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过错行为具有很大的隐蔽性,要利用合法的手段获得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极其不易的。在司法判例中,运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获得赔偿的案件非常少。有一案例是笔者承办的,原告胡某在广东省东莞打工,薪水优厚,其妻黄某在内地。
胡、黄二人于1991年3月登记结婚,先后育有一对子女。胡某与其同厂的女同事卫某产生恋情,遂同居并育有一子。原告胡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被告黄某往返广东多次无法收集到胡某与卫某非法同居的相关证据。无奈,被告黄某申请法庭调查,法庭依法前去调查也无所获,主要原因是胡某将卫某及私生子隐藏在非常隐蔽的地方,很难被发现,被告黄某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因证据不足而没有得到法庭的支持。法院判决后,双方均没有上诉。对于重婚也是如此。从理论上讲,就是过错方在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现实生活中,只要稍有点民法典常识的人是不会在原婚姻关系没有解除的条件下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与第三者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往往都非常隐蔽,除非他或她是法盲或傻子,还有就是实施家庭暴力。
笔者承办一案:张某与王某自由恋爱于2000年3月登记结婚,由于婚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张某总是怀疑王某与他人有染,多次殴打王某,致其遍体鳞伤。后来,王某实在忍无可忍,遂于2002年10月起诉离婚,并要求被告张某损害赔偿。由于原告王某此前所受伤已痊愈,且事发生多半在夜间卧室之内,故无证人可以作证,又无法收集到其它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张某对此予以否认,法庭也无法认定该事实。最后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的损害赔偿请求。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取证也同样如此,尤其是虐待,由于天长日久,无过错方往往为了维系家庭,忍辱负重,而没有留意到相关证据的收集,法庭认定也很困难。另一个突出的问题是由于程序上的原因往往导致无过错方无法寻求损害赔偿。笔者承办的另一起案例。
付某与王某都是湖北某某县人,1994年2月登记结婚,2000年4月起,付某到河南省郑州市承包工程,2001年7月与当地一离异女子张某同居达两年之久。2003年7月付某在湖北某某县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王某于是委托律师去郑州,经多方努力,收集到证明付某与张某非法同居的有关证据,并请求损害赔偿,法庭调查核实,认定了该事实。但在判决前,原告付某申请撤诉,由于被告王某请求损害赔偿不构成对原告付某的反诉。因此,本案在法庭裁定准许撤诉后,即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千零一十五条的规定,王某要请求损害赔偿须到河南省某法院起诉,然而诉讼的风险使得被告王某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由上述事例可见,要保障损害赔偿制度的有效实行,还有一段很长的路要走,还需要我们法律工作者不懈的努力,同时需要得到社会的理解、支持。
总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标志着我国婚姻家庭法治建设又走上了一个新的台阶。这一制度对进一步保护公民特别是妇女的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具有历史的进步性。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笔者建议可以以其他的离婚救济制度来代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如以补偿性抚养给付来取代离婚损害赔偿),使这一制度在现实生活中切实贯彻实施,以造福于社会。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必须在全体社会成员共同努力下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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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哪些特征有效安徽在线咨询 2023-07-22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特征有法定性、救济性、惩罚性。 1、法定性。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可以请求赔偿的事由,均是法律规定的。 2、救济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救济的功能,这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功能,通过赔偿,使受害方的损失得到填补,受侵害的权益得到恢复和救济。 3、惩罚性。在破裂主义的离婚原则之下,离婚原因已不再制约离婚和影响离婚,离婚本身不再具有惩罚的功能。而通过责令婚姻侵权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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