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如何举证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7 14:21:18 421 人看过

举证范围

法律规定,在行政诉讼中,由被告负主要的举证责任,即对具体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税务行政诉讼中,税务机

关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仅包括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

实依据,还包括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有效的必备条件。缺少任何一个条件,具体行政行为就是违法的。

举证期限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

题的规定》,在税务行政诉讼中,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

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以及所依

据的规范性文件。税务机关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税务机关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

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证据的,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

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

许延期提供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

期不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提供证据的要求

行政诉讼证据的种类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

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诉讼中,在提供证据

的要求上,它们各不相同。

一、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

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

本;

2.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

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3.提供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

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4.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

录,应当有税务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

章。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二、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

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2.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三、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

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

提供复制件;

2.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3.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四、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2.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3.注明出具日期;

4.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五、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

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

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

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

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六、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

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

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法

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国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

源,经所在国证明,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国与证

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提

供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

应当具有按照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八、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

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翻译机构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

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九、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

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法庭说明。

十、税务机关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

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提交日

期。

证据的保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向人民

法院申请保全证据。证据的保全是税务机关提供证据的一种补救方

法。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

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

保全的理由等事项。

证据的补充

一般情况下,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就不能再收集证

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经人民法院准许,在一审程序中

可以补充相关证据:

1.税务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

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

2.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

行为的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证据的无效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

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1.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

据;

2.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

此外,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

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的在

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

判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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