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范围
法律规定,在行政诉讼中,由被告负主要的举证责任,即对具体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税务行政诉讼中,税务机
关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仅包括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
实依据,还包括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有效的必备条件。缺少任何一个条件,具体行政行为就是违法的。
举证期限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
题的规定》,在税务行政诉讼中,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
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以及所依
据的规范性文件。税务机关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税务机关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
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证据的,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
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
许延期提供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
期不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提供证据的要求
行政诉讼证据的种类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
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诉讼中,在提供证据
的要求上,它们各不相同。
一、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
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
本;
2.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
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3.提供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
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4.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
录,应当有税务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
章。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二、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
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2.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三、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
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
提供复制件;
2.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3.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四、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2.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3.注明出具日期;
4.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五、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
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
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
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
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六、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
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
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法
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国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
源,经所在国证明,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国与证
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提
供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
应当具有按照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八、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
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翻译机构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
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九、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
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法庭说明。
十、税务机关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
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提交日
期。
证据的保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向人民
法院申请保全证据。证据的保全是税务机关提供证据的一种补救方
法。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
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
保全的理由等事项。
证据的补充
一般情况下,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就不能再收集证
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经人民法院准许,在一审程序中
可以补充相关证据:
1.税务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
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
2.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
行为的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证据的无效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
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1.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
据;
2.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
此外,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
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的在
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
判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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