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审判的视角看对行贿犯罪的惩治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3 09:42:36 329 人看过

一、从司法实践看当前行贿犯罪的特点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根据刑事立法和从司法实践看,当前行贿犯罪行为具有如下特点:

1、隐蔽与公开交叉。行贿犯罪在贿赂犯罪中一般居于主动地位,是诱发受贿犯罪发生的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司法实践中查处的行贿犯罪却只占极少一部分,这不仅在客观上放纵了一批犯罪分子,而且给行贿者造成了这样的错觉:即司法机关查处的一般是受贿者,行贿是不会有什么大问题的。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行贿犯罪不仅具有一般贿赂犯罪隐蔽的一面,如行贿人往往以送礼、捐赠、赞助、付回扣、请客吃饭等看起来合法、正当的名义行贿赂之实,他们与受贿人搞所谓“一对一”、“无声交换”、“送礼带发票”等战术,以对抗侦查,逃避惩罚。而且,行贿犯罪也具有公开的一面。一些人以能够进入某某领导家行贿送礼,买通其为自己办事为荣耀,大肆吹嘘,而受贿者却绝不可能向别人吹嘘自己收到多少金钱或礼品。可以说,对行贿犯罪的打击不力导致了行贿的公开化,行贿的公开化又对受贿犯罪的猖獗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2、个人与集体并存。当前,行贿犯罪除个人为谋取私利而行贿外,较突出的一个特点是以单位名义行贿。受贿者在心理上易于接受,行贿者慷的是国家或集体之慨,双方各有所求,各有所得,损害的是国家、集体利益,装满的是个人腰包,可谓“皆大欢喜”。单位行贿的整个过程也体现了“集体”原则,行贿前,大多经过单位的领导人集体研究,看对方权力的大小以及单位受益的多少,设定出贿赂的数额;在行贿中精心组织,选择恰当的时机和方式,由单位领导单独登门贿送礼物;行贿后妥善处理,所耗费用往往记在“帐外帐”上,从“小金库”中开支。

3、“恶意”与“善意”并存。“恶意”与“善意”表明行贿者主观动机的差别。所谓“恶意”行贿,是指行贿者为谋取自身或单位的非法利益而主动奉迎行贿。所谓“善意”行贿,是指行贿者为自身或单位的生存、发展而迫不得已的行贿。行贿犯罪主观动机的不同,导致社会危害性也不同。恶意行贿由于谋取的是非法利益,往往破坏国家的政策,干扰正常的经济管理秩序,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由于这种犯罪可反复贪利,因而惯犯较多。“善意”行贿的社会危害性小,行贿人往往自己也看不惯这种丑恶的社会现象,但为了求得生存或发展,不得不依靠行贿来打通关节,因而多系偶犯。在惩治行贿犯罪中,应该着重打击的是“恶意”行贿犯罪,唯其如此,才能堵住行贿犯罪的一个重要“源头”。对于一般“善意”行贿,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则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4、求“利”与求“神”交织。贿赂犯罪的最大特点是其贪利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是通过各种“关系”得以谋求和保护的。因此,行贿既具有直接谋利的特点,也具有非直接谋利的特点——即靠行贿取得行政、司法权力来保护自己的既得利益。这种靠贿赂行政、司法人员,罗织保护网,庇护私利的行贿行为,是近年行贿犯罪的一大特点。在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初期,人们的经济生活水平较低,企业也处于起步阶段,这一时期行贿的特点是求利,行政、司法人员受贿只占极少数。只有当市场经济得以较大发展,社会财富积累到一定程度之后,行贿犯罪才会呈现出非直接谋利的特点,行政、司法人员的受贿亦相应呈现直线上升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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