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处理管理费用的原则有差异
《企业会计制度》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其他各项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数计入成本、费用。凡应当由本期负担而尚未支出的费用,作为预提费用计入本期成本、费用;凡已支出,应当由本期和以后各期负担的费用,应当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费用。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从以上对比可以看出:税法强调真实性原则,对没有实际发生的支出不允许扣除,而会计上则允许按照谨慎性原则对某些尚未实际发生的资产减值计入当期损益;税法强调相关性原则,与取得收入不相关的支出不得扣除,而会计上并不强调相关性原则,与取得收入不相关的支出也计入当期收益;税法强调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而会计处理上则没有对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摊销不计入当期损益的规定。
管理费用税法规定优于财会处理办法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规定相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可见,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对管理费用有明文规定的,纳税人要依照规定执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对管理费用没有明文规定的,纳税人要遵照相关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处理。纳税人在管理费用的具体项目方面需要注意的是,招待费是否按税法规定进行了纳税调整;是否擅自扩大了技术开发费用的列支范围,享受了税收优惠;专项基金是否按规定提取和使用;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是不是违规进行了税前扣除等。
举例来说,A企业2011年实现销售收入20000万元,发生的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200万元。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由于200×60%=120(万元)大于20000×5‰=100(万元),所以只能在税前扣除100万元。
管理费用在土地增值税前“打包”扣除
土地增值税所说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根据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这三项费用作为期间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不按成本核算对象进行分摊。故作为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的房地产开发费用中的管理费用,不按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扣除,而按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标准扣除。即,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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