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释撤销制度集中规定于我国刑法第八十六条,该条的规定尚有不完善之处,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困难。本文对假释撤销的条件,撤销后数罪并罚以及刑期折抵三个问题进行了论证,并提出了应如何完善法律规定的具体意见。我国的假释撤销制度集中体现在刑法第八十六条,即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可见,我国刑法将撤销假释分为三种情况:
(1)假释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
(2)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假释罪犯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以下称漏罪);
(3)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假释罪犯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立法时我国刑法虽已竭力列举了撤销假释的多种情形,但有关撤销假释的规定仍存在诸多问题,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
一、撤销假释的条件问题
1.罪犯假释考验期满后,才被发现其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有新罪或者漏罪的,应否撤销假释。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该款未对新罪的发现时间作限制,因此只要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无论何时被发现都应当撤销假释。有学者把假释的撤销分为必要撤销和相对撤销两种类型,罪犯在假释期限内再犯新罪属必要撤销,应当撤销假释,无任何余地。[1]有人更进一步认为,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而在假释考验期满后才被发现的,只要所犯新罪未过追诉时效期限,也应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2]该观点值得肯定。因此,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有新罪,即使在假释考验期满后才被发现的,也应当撤销其假释。这体现了刑法对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从严处罚的精神。
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假释。此款虽为新增内容,但其对在假释考验期满后才发现被假释的罪犯有漏罪的,应否撤销假释,未作规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刑事立法精神,对于在假释考验期满后,才发现罪犯有漏罪的,不应当撤销假释。若漏罪未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对漏罪单独判决,不与尚未执行完毕的原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然而,对罪犯适用假释的前提条件之一是确有悔改表现,不仅要求罪犯在服刑期间具有外在的悔改表现,即对自己的罪行有所悔悟,认真遵守监规,积极接受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3];更要求罪犯在思想深处具有内在的、实质性的悔改表现,即深挖自己走上犯罪道路的思想根源,并彻底交代所有罪行,不隐瞒漏罪。所以,罪犯如果在假释考验期限内隐瞒漏罪的,即使该漏罪是在罪犯假释考验期满后才被发现的,也应认为其不符合确有悔改表现,不具备假释条件,应当撤销假释。建议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中删除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的表述。
2.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被发现有漏罪,但该新罪或者漏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应否撤销假释。根据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被发现有漏罪的,应当撤销假释。该两款没有规定新罪或者漏罪是否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从文意上可理解为,即使新罪或者漏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也应当撤销假释。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被发现有漏罪,新罪或者漏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被假释的罪犯又没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时,就不应当撤销其假释,当然也不存在数罪并罚。同理,在假释考验期满后,发现被假释的罪犯有新罪或者漏罪,该新罪或者漏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也不应撤销其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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