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个体户舒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进假冒伪劣酒,要求供货商尽快退货未果后,就将酒拉到公安局报案,并配合公安机关将售假人员抓获。但是工商局以舒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其处罚2万元。今天,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舒某诉弋阳县工商局行政诉讼案,舒某请求该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舒某诉称,2006年2月21日,原告经上饶某酒业业务经理诸某介绍,向鲜某购买了300箱某特酒。原告拉回弋阳销售了五箱后,有顾客反映这酒的味不对,可能是假酒。经比对某特酒进行,发现该酒封面和以前销售的有些差异。舒某马上联系诸某,要求退货,诸某却说卖酒的老板鲜某不肯。舒某又将这批酒运至上饶找诸某,并联系鲜某。然而,鲜某说没有这么多现金,要求分批退货。舒某就先卸了二十箱酒在诸某处,并在横峰、弋阳品尝了几箱,其余的酒拉回弋阳。此后,舒某告多次和诸某联系退货事宜,但鲜某拒不答复。
2006年3月1日,原告将剩余的266.5箱酒拉到弋阳县公安局城南分局报案。经鉴定,该批酒为假冒江西四特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厂名、厂址、包装装璜的假酒。2006年8月22日,弋阳县工商局以原告销售侵犯四特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行为对原告处罚2万元。
原告认为,弋阳县工商局这一行政处罚行为错误。第一,弋阳县工商局适用法律错误。该酒所涉及的不仅仅是侵犯商标权,而是典型的冒牌产品,是假冒他人厂名、厂址、注册商标、包装装璜的行为,所以,其适用《商标法》及实施细则是错误的,而应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进行处罚。第二,弋阳县工商局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进假冒伪劣酒。在知晓其中原因后,即要求供货商尽快退货,未果后,就将酒拉到公安局报案,并配合公安机关将售假人员抓获。原告也是一名受害者,不应受罚。第三,弋阳县工商局的处罚依据与事实不符。原告实际销售了5箱酒,另有二十箱退货在诸某处,其余的266.5箱交给了公安机关。而工商局以5箱销售价和295箱库存的购买价格进行处罚,是错误的。原告的行为情节轻微,应当适用《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裁定权适用规划》第11条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目前,此案正在审理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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