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宝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经营位于本区东林路某号某某理发店期间,容留李甲、撒某某、龙某某等人在店内进行卖淫,并从中收取分成。2009年8月31日22时,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嫖客余某某、滕某、郑某某与卖淫女李甲、撒某某、龙某某在店内进行卖淫嫖*活动,后被公安人员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某、滕某、郑某某、李甲、龙某某、撒某某、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卖淫达三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项群军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陆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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