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涉外铁路运输合同的概念、订立程序及有关规定
1.概念
国际铁路货物运输,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使用一份统一的运单办理全程铁路运输,由一国铁路向另一国铁路移交货物的运输方式。其特点:具有国际性;联合完成托运货物的全过程;两国间或两个以上国家间签订了协议或公约。我国从1954年起参加了苏联、东欧及朝、蒙、越等国参加的《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简称《国际货协》。铁路运输合同,是发货人与铁路部门签订的将货物运达指定地点,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铁路货运合同的形式为运单。
2.订立程序
铁路运输合同订立的程序是:发货人提交全部货物并付清应付的全部费用,铁路部门在运单及运单副本上加盖始发站日期印戳,证明货物已经收到并开始承运,此时合同即告成立。合同成立以后,运单副本退还发货人,可作为卖方向买方结算货款的主要凭证。运单随同货物从始发站达终点站,最后交给收货人。终点站凭运单上所列明的货物向收货人核收运杂费,并点交货物。运单并非物权凭证,不能转让。
3.承运货物的条件
订立铁路货运合同,根据《国际货协》的规定,承运货物的条件是:承运货物可以是整车,也可以是零担。但下列货物不准承运:邮政专运物品;炸弹、炸药或军火;爆炸品、压缩气体、溶化气体,在压力下溶解的气体;自燃品和放射性物品;重量不足10公斤,体积不超过0.1立方米的零担货物等等。承运货物必须是包装整齐、标记清楚,写明始发站,到达站和终点站,发货人和收货人的名称以及零担货物的件数。托运的货物如为贵重物品,如金、银、白金制品、宝石、贵重毛皮、电影片、画、雕像、古董、艺术制品等时,应声明价格。只有符合上述要求,并办妥有关事宜后的货物,铁路部门才予以承运。
(二)涉外铁路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按照《国际货协》的规定,铁路货运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
1.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
托运人享有以下权利:在《国际货协》允许的范围内变更合同内容,如发货人变更到站和收货人甚至运回发货站;收货人有权在到达国境站后,要求变更到站和改变收货人,但申请须在到达国境站以前提出,费用由要求变更的当事人负责;运单中的货物毁损或腐坏的,可拒领货物并按规定向承运人索赔。
托运人的义务:正确填写运单,并承担误填运单的法律后果;支付运费,发站国铁路的运费由发货人向发货站支付;过境国铁路的运费由发货人向始发站支付或由收货人向到站支付,如有几个过境国而发货人未付运费则由收货人向到站支付全程运费;到站凭提单取货时,如收货人拒绝收货时,则一切运费与罚款均由发货站向收货人收取,除非货物损坏已达不能按原用途使用的程度,一般不得拒绝收货。
2.承运人的权利义务
承运人的权利有:收取运费和其他费用;在符合规定情况下,对货物有留置权;按规定拒绝或延缓执行托运人变更合同的要求;按规定引用责任限制和免责条款拒绝索赔;如果货物灭失或损坏,其赔偿不能高于货物全部灭失的价值。
承运人的义务有:货物由发货站运至到站后,负责将货交给收货人;执行托运人按规定提出的变更合同的要求;从签发运单到交货为止,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对货物逾期,毁损或灭失负赔偿责任,有关国铁路负连带责任。但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承运人不负责任:
(1)因铁路无法预防和无法消除的情况;
(2)因货物自然属性引起的自然损坏、生锈、内部腐坏后果;
(3)因发货人或收货人的过失,使货物名称错填,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货物损坏;
(4)因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等原因。
按照《国际货协》的规定,发货人或收货人有权根据铁路货运合同提出赔偿请求。提出请求时附上理由和证据,并注明赔偿款额,以书面形式由发货人向发运站提出,或由收货人向到站提出。同时,须按下列规定办理:货物全部灭失的,由发货人提出,附送运单副本,也可由收货人提出,同时附送运单或运单副本;货物部分灭失、毁坏或腐烂时,由发货人或收货人提出,并附运单和商务记录;货物逾期运达,由收货人提出,并附运单;多收运费时,由发货人按已交付的款项提出,同时,须提交运单副本或发送国国内的有关规定,也可以由收货人按其交纳的运费提出,并附运单。铁路部门在收到赔偿请求之日起180天内进行审查,并予以答复。
向发货人或收货人自铁路部门提出赔偿请求,遭拒赔之日起或未能满足赔偿要求时,才有权向受理赔偿的铁路所属国法院提起诉讼。因索赔事项不同,诉讼时效的期间也有所不同。逾期索赔的时效为两个月,从货物迟到之日起30天后起算;其他全部或部分灭失,腐烂等,索赔请求和诉讼时效为9个月,从货物交付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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